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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2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光明、石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光明,石双,吴正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277号之一申请人龚光明,男,1953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石双,男,1998年6月27日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花垣县。被执行人吴正清,男,1967年10月28日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花垣县。申请人龚光明于2017年1月11日依据本院(2016)浙0421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907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吴正清、石双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吴正清银行账户存款4100元以外,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石双、吴正清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石双、吴正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对其失信行为作出失信决定书,并将其纳入了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库。申请执行人龚光明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27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龚光明如发现被执行人石双、吴正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石双、吴正清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龚光明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石双、吴正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龚光明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姚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凌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