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四清与范耀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清,范耀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847号原告:李四清,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范耀华,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李四清诉被告范耀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清,被告范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消费欠款9184元及该款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东至县鑫林乡村土菜馆)就餐消费,共计消费15184元,2016年8、9月份被告付现金3000元,2017年2月21日转账3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不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9184元就餐款未付,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及其妻子、儿子签名的消费清单为证,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一季度结算一次,被告则称与原告协议年底结账,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视为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付款,以原告催讨时间为被告应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关于催讨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完成,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8月份即向被告催讨欠款,故本院确认被告认可的2016年底为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给付1000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四清91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四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范耀华减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