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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麦某1与罗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1,罗伟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279号原告:麦某1,女,汉族,2012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理人:麦某2,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原告父亲。被告:罗伟平,男,汉族,1959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代理):伍日波,男,汉族,1952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田村*号。原告麦某1诉被告罗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1的法定代理人麦某2、被告罗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56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9月4日,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504线由屏山村往更楼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504线4KM处时,遇原告在摩托车行驶方向前方由左往右横过道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与原告监护人承当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更合镇中心卫生院、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辩称,一、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二,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核定,对于没有入院记录病历印证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三、交通费发票中00037338与00037339属于连号,而且时间间隔仅2分钟,此两份发票应不予认可,其余由法院核实;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六、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30192.9元/年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发票号码为00037338、00037339的广东省佛山市出租汽车机打发票为同日同一台出租车打印,两发票下车时间分别为15:56、15:58,此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两份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0969元,依据医疗费收费收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虽未实际发生,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即100元/天×9天;4、护理费4830元,即70元/天×69天;5、残疾赔偿金69514元,即34757.2元/年×20年×10%;6、鉴定费2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7、交通费700元,本院依法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以上8项,合计117413元。对于原告其余过高诉求,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使用人为被告,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96444元(含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83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6444元。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为20969元,因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对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2581元(20969元×6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给原告107025元(96444元+12581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7025元给原告麦某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1.5元(已预交)。由原告麦某1负担256.5元,由被告罗伟平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前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