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士勇与董业峰、马桂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勇,董业峰,马桂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714号原告:马士勇,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运彤,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系原告马士勇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特别授权),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业峰,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马桂菊,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鱼台县,现住鱼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特别授权),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士勇与被告董业峰、马桂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运彤、张军、被告董业峰及其被告董业峰、马桂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士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器械费等共计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搬运鱼网时将原告砸伤,致原告住院治疗,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1696110.52元。被告董业峰、马桂菊辩称,1、被告将原告不慎砸伤是事实,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55400元应予扣除。2、原告的伤情是新伤加旧伤共同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原告的外伤史存在,原告的体质状况占一定责任比例。3、马桂菊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马桂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马桂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董业峰搬运鱼网时将原告马士勇砸伤。原告先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鱼台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宁第一人民医院、济南安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次,住院花费199062.13元。2016年3月1日,董业峰书写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3月1日上午10时左右,从楼上丢鱼网不小心砸到马士勇身上,致他颈椎受伤,以下后果由董业峰负责”。2017年3月29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士勇2016年3月1日的外伤史存在,致颈6/7骨折脱位,颈髓损伤并四肢瘫、高位截瘫、直肠功能障碍、膀胱功能障碍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人体损伤程度壹级;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董业峰出具的证明一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鱼台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宁第一人民医院、济南安康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和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士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年龄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被告所致,被告承诺承担赔偿责任,董业峰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鱼网店经营中搬运鱼网砸伤原告,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3、住院病案、(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鱼台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宁第一人民医院、济南安康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次,共计254天。4、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5、住院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6、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人体损伤程度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日期2017年3月29日,鉴定费2900元。7、原告职工养老手册一本。证明原告系鱼台县造纸厂工人,为城镇居民。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称,侵权人是董业峰本人,与其配偶马桂菊无任何关系,织网是董业峰本人的行为,并没有经营鱼网店。被告董业峰、马桂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10张,支付现金119000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多次累计交纳住院押金),共计155400元。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对转账的28400元无异议,对被告自己书写的7000元有异议,认可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35000元。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业峰搬运鱼网时将原告马士勇砸伤,董业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董业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董业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7599.93元[13次住院费199062.13元(119792.9+26269.2+1663.35+891+497.48+5082.4+4635.65+13573.1+1243.62+1368.97+2880.64+2149.7+19014.12=199062.13元)+门诊费3551.4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费14986.31元=217599.93元]、残疾赔偿金68024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壹级,按照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误工费36526.56元[34012÷365天×392天(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36526.56元]、护理费1124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护理费31天×2人×50元+361天×1人×50元=21150元,定残后护理费5年×365天×50元=91250元,共计1124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人员人数的诊断证明、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为壹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确定残后护理期为5年,按护工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住院230天,按30元/天计算,30元×住院230天=6900元)、营养费6900元(住院230天,按30元/天计算,30元×住院230天=6900元)、交通费5000元(考虑到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为壹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300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9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78466.4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先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55400元,因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先行支付的13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马桂菊存在侵权行为,要求马桂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马士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43466.49元;(被告先行支付的13500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马士勇对被告马桂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董业峰负担10137元,由原告马士勇负担3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