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罪犯郭孝军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孝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334号罪犯郭孝军,男,汉族,1970年4月2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孝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郭孝军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六刑终字第000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郭孝军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郭孝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孝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2���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履行了全部财产刑和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孝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孝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