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117李青婷与达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婷,达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117号原告李青婷,女,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杜鹃,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杰,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周颉伟,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青婷诉被告达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鹃、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婷诉称,原告与被告开展活性炭经营业务,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活性炭货款265486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5486元,并承担以265486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达杰答辩称,1、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被告个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是溧阳市绿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溧阳励信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必须提供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的相关凭证,比如:送货凭证等,予以核实具体的欠款数额;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或其单位开具双方之间从2015年开始的买卖数额,开具相关的发票。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保持着活性炭经营业务的往来,至2016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48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青婷货款贰拾陆万伍仟肆佰捌拾陆¥:265486.欠款人:达杰日期:2016.3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并非原、被告个人,而系溧阳市绿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溧阳励信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并提供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两份。原告李青婷系溧阳市绿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净化设备研发,活性炭分装、销售,增碳剂销售;被告达杰系溧阳励信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活性炭、增碳剂、化工原料销售。本案的原、被告个人都不可能个人生产或销售活性炭,所以被告达杰的签字应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被告要求原告对于案涉货款提供相关的送货单等进行重新核算,但被告对于案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于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3、被告要求原告以2015年开始的买卖数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被告的上述观点,原告均不予认可。1、原告认为案涉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个人之间所产生的业务往来。首先,本案被告系以其个人名义向本案原告出具的案涉欠条一份;其次,原告提供记账本五页,其中有被告达杰对尚欠货款的签字确认;再者,原告提供2015年部分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个人进行汇款。综上,本案的买卖合同应属于原、被告个人之间,而非公司之间。2、案涉货款是经过双方对账得出,不存在重新对账的必要。3、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价款经双方口头约定,均为不开票的价格,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方交付了标的物,作为被告应给付相应的货款,出售方未开具发票与被告达杰支付货款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被告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而且原告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被告应以诉的形式提出。对于原告提供的记账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记账本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于原告提供的部分流水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流水明细并不能证明是案涉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但对于原、被告之间除案涉买卖合同外是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被告均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记账本五页、银行流水四页,被告提供的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针对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有被告签名的记账本五页、2015年部分有被告向原告汇款的银行明细予以佐证,而被告仅提供了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个人同时是溧阳市绿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溧阳励信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案涉货款发生于两公司之间而非原、被告个人之间,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溧阳市绿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溧阳励信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之间而非原、被告个人之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货款是否需要重新对账。被告对于案涉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亦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供双方之间货物买卖的相关凭证以核实具体数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结算欠条上货款金额存在重新对账的必要,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案涉欠条,本院依法认定案涉货款的金额为265486元。三、被告以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抗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应由买受方独立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由此,被告对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青婷支付货款2654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548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减半收取264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6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3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鹿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