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英文、朱贤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英文,朱贤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英文,男,1970年12月1日生,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贤发,男,1954年10月24日生,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固始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英文与被上诉人朱贤发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被上诉人朱贤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对争议的山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从原告朱贤发提供固始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的《自留山证》的记载可以看出其承包的自留山包括“六块田山”65、“屋后山���3。被告虽然对上述《自留山证》“屋后山”记载的内容提出了质疑,也提供了证人谢应芳、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同时也提供了朱贤宇、赵大付、朱明德、刘德友的《自留山证》及朱贤宇、朱明德的《林权证》,意欲否定原告《自留山证》的真实性。但《自留山证》是人民政府向承包经营自留山的家庭核发的证明其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非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否认它的真实性。同时,被告提供的几个《自留山证》和《林权证》也只能证明拥有上述证件者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的山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和处分权。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自留山证》已经证明其对争议的山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英文停止对原告朱贤发承包经营权的损害,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九十日内退还原告朱贤发《自留山证》登记记载的“屋后山”的自留山。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英文负担。宣判后,朱英文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家转包给华阳湖的林地是上诉人家自土地到户时分配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一个村民组,被上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是固始县政府1985年制作的,但是该证应当在2002年换证,该证应当是作废的证,原审承办人未到政府查询档案,查询此证与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原审仅凭一个作废的证判决上诉人败诉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朱贤发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朱有芳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朱贤发的证件是由朱有芳所填写。被上诉人朱贤发认为:1、证人与上诉人朱英文有利害关系,是亲爷孙关系,证人证言不可采信。2、该证明纯属编造。3、如证言属实,应追究捏造伪证的责任。4、朱贤发的《自留山证》真实有效。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朱贤发于1970年代承包的房前屋后的“自留山”,该山林由朱贤发管理使用,固始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自留山证,该证件系人民政府向农村土地承包经��权人批准核发的凭证,上诉人朱英文认为该证所记载的权属范围不实,且证件虚假,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朱英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姚 涛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