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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201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吴四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儿童摄影店,通过破坏阳台门,攀爬入室方式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相机6台(分别为尼康D610相机2台,尼康D90相机3台,尼康D5500相机1台)、尼康镜头5个,(分别为50mm2个、70-200mm1个、35mm1个、85mm1个)白色华为荣耀SCL-AL00型手机3台,吧台现金10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镜头、手机价值共计49729元。2、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龚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服饰店”,通过撬门入室方式进入店内,盗走店内OPPO手机1台,现金约50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680元。3、2016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龚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电脑城公司后门,通过破坏防盗窗方式进入室内,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6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共计6876元。4、2016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快餐店,采取敲门入室手段进入店内,盗走店内吧台硬蓝芙蓉王香烟1条、白酒15瓶。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共计1830元。综上,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共计盗窃4次,盗窃现金共计660元,相机、手机、电脑、烟酒等共计价值59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卢某、周某、沈某、谢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退赔大风车儿童摄影店损失49829元、退赔韩迷馆服饰店损失1180元、退赔慧峰科技公司损失6936元、退赔好吃佬快餐店损失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田 阳人民陪审员  吴四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