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6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纯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纯奕,男,汉族,1990年6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吉木乃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纯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纯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凌晨00时43分许,被告人张纯奕在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吉木乃县广汇路与建设街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张纯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纯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吉公交受案字[2017]50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口信息、张纯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车合一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哈)公(酒精)鉴(定)字【2017】A-13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吉公(交)鉴通字【2017】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1、栗某、张某2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纯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规定,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纯奕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纯奕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法处罚,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纯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纯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育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