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七十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七十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七十八,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七十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七十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七十八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泰山饭店”门口,因之前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过争吵,持菜刀将曹某某砍伤。经鉴定,曹某某头部、面部损伤系锐器伤,致其头皮及面部均遗留较长明显瘢痕,均属轻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头面部累计瘢痕长度达20cm以上,且面部瘢痕不位于中心区,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七十八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七十八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泰山饭店”门口,被告人王七十八因之前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持菜刀将被害人曹某某砍伤。经鉴定,曹某某头部、面部损伤系锐器伤,致其头皮及面部均遗留较长明显瘢痕,均属轻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头面部累计瘢痕长度达20cm以上,且面部瘢痕不位于中心区,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曹某某现向本院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对被告人王七十八的行为不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七十八供述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资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王七十八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七十八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七十八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七十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