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家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家友,湖北瑞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8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前河桥头金海国际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黄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家友,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原住湖北省广水市,现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瑞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先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杨家友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瑞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安公司、杨家友申请再审称:1.原审漏判已付工程款20万元。国安公司、杨家友申请再审提交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杨家友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广水支行营业部支付给施工人曹建国20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原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合同无效,有关结算条款也应依照执行。依据合同第4条第2项、第3项约定,在瑞生公司不提供全额税票和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国安公司、杨家友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4.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5.本案不能排除办关系案。国安公司、杨家友申请再审。瑞生公司提交意见称,国安公司、杨家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审是否漏判已付工程款20万元的问题。国安公司、杨家友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杨家友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广水支行营业部将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人曹建国,并主张该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瑞生公司及曹建国认可收到该20万元工程款,但曹建国已向杨家友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已包含在杨家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8份收条内),并已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瑞生公司同时表示如果国安公司、杨家友有证据证明原审漏算了该笔款项,瑞生公司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国安公司、杨家友在一审中提交收条18份、支条1份、确认表1份,以证明工程承包总价款9049600元,应扣减工程款194340元,已付工程款768万元,实欠工程款1175260元的事实。瑞生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768万元,下欠工程款1175260元。因此,国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万元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原审漏算已付工程款的事实。2.关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系以5个私人联建户名义获得政府建设许可批文。国安公司与杨家友签订《国安开发公司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杨家友以国安公司名义开发案涉综合楼项目,并按该综合楼销售总价的1%向国安公司交纳管理费,国安公司向杨家友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杨家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安公司不承担杨家友的任何债权债务。2012年1月8日杨家友以国安公司名义与瑞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瑞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非法转包;同时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未进行招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定《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国安公司、杨家友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4条第2项、第3项约定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合同第4条第2项、第3项约定,瑞生公司给国安公司工程备案证并向国安公司提供全额税票后,国安公司再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35%支付工程款,剩余5%为安全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国安公司向瑞生公司付清剩余5%的工程价款。首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前述条款并非合同结算条款,故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即便该条款有效,瑞生公司提供全额税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亦属于瑞生公司向税务机关依法纳税范畴,且二审判决已明确“瑞生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案有关款项后依法纳税,本院将另行函告有关税务机关,防止国家税费流失”。瑞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税务机关“税收完税证明”,证明瑞生公司已按规定交清了税款;再者,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国安公司、杨家友在验收合格的一年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国安公司、杨家友在诉讼中主张因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购房户拒绝向其支付相应售房款,但该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因质量问题导致购房户向其拒付购房款,国安公司、杨家友在原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虽已认定部分房屋出现裂缝、漏水、渗水等问题,但国安公司、杨家友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问题与瑞生公司的工程质量有关。据此,国安公司、杨家友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4条第2项、第3项约定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4.国安公司、杨家友申请再审称,因双方当事人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在瑞生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对于案涉工程价款及所欠工程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予以对账确认,原审判决国安公司、杨家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瑞生公司清偿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另,国安公司、杨家友关于“本案不能排除办关系案”的说法,本身就不具有说服力。综上,国安公司、杨家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家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镇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