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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同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同伟,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瓦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暂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罚款二百元、收缴赌资五百六十元,于2012年2月10日被该局决定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二百四十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同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同伟于2017年3月22日11时许在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公园佳苑23幢101A室彩票店内购买彩票时,乘隙窃得被害人廖某的玫瑰金色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3950元。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同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同伟在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公园佳苑23幢101A室的彩票店购买彩票时,乘隙将店主廖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iPhone7手机窃走藏匿于家中。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同伟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50元。2017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廖某,廖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同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同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苹果iPhone7手机等物证,出库单、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孙某、安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被告人王同伟当庭质证无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被害人廖某对被告人王同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同伟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伟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同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小燕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翟佳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