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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宋林昊与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210号原告:宋林昊,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娟红,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市华信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帅。原告宋林昊与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宋林昊与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宋林昊诉称,1、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625845元,返还已交维修基金12517元,返还已交地下室款30000元,返还已交车位款100000元,赔偿团购选号费1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0000元(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625845元一倍的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华信山水文苑房屋认购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邯郸县华信山水文苑秀园二期小区9号楼3单元12层04号房屋。房屋单价4125元/㎡,总价款为6258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625845元后,还交纳了维修基金12517元,地下室款30000元,车位款100000元,团购选号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交款778362元。被告房屋至今未竣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售房,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山区××号,属于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邯郸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常鲜霞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