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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德惠市德信街靖涛产品经销处门前起步时,误将前进档当做倒车档,致使车辆与靖涛产品经销处的卷帘门相撞,造成车辆、卷帘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司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2.39mg/ml。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位于德惠市德信街的王某某经营的靖涛产品经销处门前起步时,因错误操作,致使车辆与靖涛产品经销处的卷帘门相撞,造成车辆、卷帘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司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2.39mg/ml。经认定,被告人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