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南旭、廖海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旭,廖海兵,温春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203号申请执行人南旭,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被执行人廖海兵,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温春枚,女,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南旭与被执行人廖海兵、温春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渝民初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旭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廖海兵、温春枚应执标的款19.26949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廖海兵、温春枚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找,被执行人廖海兵、温春枚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执标的款19.26949万元及执行费2791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南旭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邢茂雨代理审判员 易志敏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 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