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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52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琴、宁波福仕嘉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堇山西路分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琴,宁波福仕嘉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堇山西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2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琴,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宁波福仕嘉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堇山西路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0898758-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堇山西路1号(集中办公区)。代表人:董威,员工。本院在执行林琴与宁波福仕嘉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堇山西路分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福仕嘉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堇山西路分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林琴执行款6460.6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琴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车懿宗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戴 贤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5月4日。地点:执行局401办公室。合议庭成员:陈钧、车懿宗、胡锐。记录:戴贤。评议内容:(2016)浙0212执5281号申请执行人林琴与被执行人宁波福仕嘉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堇山西路分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先由执行实施人员张吉丰汇报案情,详见执结报告)。车:本案执行实施人员为张吉丰,执行员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福仕嘉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堇山西路分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林琴执行款6460.6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琴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卷内有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回执数份等材料。本人意见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陈: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胡:同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合议庭统一意见: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签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