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111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江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江苏江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111号原告: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镇中居委会11组。法定代表人:王艳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钧、朱炳初,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750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轮、轴等,截至2016年12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7508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被告江旭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博源公司要求被告江旭公司给付货款247508元,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轮和轴等。双方就交易的数量、品种作出了口头约定,截至2016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5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江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47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