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王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王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211号原告:张建军,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教师,住长岭县。被告:王东辉,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长岭县。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王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2017年4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辉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东辉给付玉米种款115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王东辉从我处赊购冀玉玉米种210袋,每袋55元,总价款11550元,王东辉为我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月末还款。逾期后,我多次向王东辉索要欠款,王东辉至今未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王东辉给付玉米种款115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东辉辩称:我同意给付欠款,每月给付2000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3日,王东辉从张建军处购买冀玉玉米种210袋,每袋55元,总价款11550元,王东辉为张建军出具一枚11550元欠据,约定2月末还款。逾期后,经张建军索要,王东辉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建军提供的证据证明张建军与王东辉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王东辉应当按约定支付购买玉米种的相应价款。由于王东辉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王东辉可赔偿张建军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年利率6%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张建军玉米种款115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日始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王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人民陪审员 马桂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