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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娜娜与林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娜娜,林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034号原告:周娜娜,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晓辉,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周娜娜与被告林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晓辉偿还周娜娜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林晓辉以生意周转不灵为由向周娜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以上借款应于2016年12月2日前归还。林晓辉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周娜娜100000元,周娜娜多次请求林晓辉归还借款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娜娜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林晓辉未作答辩。周娜娜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林晓辉向周娜娜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2日前归还。证据2.银行流水明细单,拟证明周娜娜通过银行转账给林晓辉79500元。林晓辉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周娜娜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且林晓辉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起,周娜娜陆续向林晓辉转账,分别为:3月11日转账5000元、3月16日转账9500元、3月27日转账50000元、4月17日转账15000元,以上合计79500元。2015年12月2日,林晓辉向周娜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2015年12月2日,林晓辉向周娜娜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十万元整),还款时间为一年,于2016年12月2日。身份证号:35012119837211借款人:林晓辉”。借款到期后,林晓辉未依约还款,周娜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周娜娜与林晓辉的借贷关系有周娜娜的银行流水、林晓辉出具的借条及周娜娜对借款经过的详细陈述为凭,林晓辉未出庭反驳周娜娜的主张,应当认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林晓辉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现林晓辉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周娜娜要求林晓辉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晓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周娜娜与林晓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主张林晓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娜娜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林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