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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姜德民与吕建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民,吕建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127号原告:姜德民,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陈萌萌,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峰,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4楼。负责人:宋传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该公司职工。原告姜德民与被告吕建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被告吕建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52821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吕建峰驾驶鲁Q×××××号“宝骏”牌小型汽车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姜德民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吕建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建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8217.2元。被告吕建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吕建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泉路与通达南路路口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姜德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姜德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姜德民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建峰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7月22日至11月10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11天,因术后感染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临沂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94天(其中病历医嘱自2015年8月21日至12月28日均无用药或治疗记录),花费医疗费35378.99元,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曾于2015年6月5日至6月30日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25天接受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101791元,2016年6月2日至11月3日因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并感染、左下肢缩短、C5、6左侧神经根性损伤、双侧正中神经损伤再次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4天(其中6月18日至10月10日无用药或治疗记录),花费医疗费31354.38元,2015年5月12日之后零星支出门诊费共计2378元、复印费70元。2015年5月12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本院(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6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35500元。原告提供其与临沂恒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两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社保资料及2014年3-6月工资领取证明单以证实原告系临沂恒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609.7元,事故发生后临沂恒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每月发放少量生活补助至2016年8月,数额共计28171.6元;提供临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光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蒋光兴与栾美花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及配偶栾美花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配偶栾美花护理,原告提供联合汇众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薪资证明一份,以证实护理人于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自2014年7月21日因照顾原告连续请假并已停发工资。2016年11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颈5-颈7神经根损伤、左股骨头撕脱骨折、左侧股骨转子间粗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足拇趾骨折、右足第4、5趾骨折,其损伤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损伤构成七级、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原告驾驶的佳劲牌助力摩托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74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80元;原告提供按摩棒、不锈钢拐杖收款收据一张,以证实支出相关医疗用品135元。原告另主张医疗费1731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40元、误工费110596.2元、护理费94380元、营养费25740元、伤残赔偿金277596元、交通费7322.9元、车损740元、评估费80元、医疗费器具费135元、病历复印费70元。另被告吕建峰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吕建峰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2015年5月12日之前的医疗费已经另案处理完毕,其后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依法认定170902.3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中有部分时间段无用药或治疗记录,应对该期间天数从住院天数中予以扣除,根据实际住院天数333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9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构成多处残疾,自2014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11月30日法医鉴定作出前多次入院治疗,持续误工858天,其工资收入所得应为103237元,扣除工作单位发放的生活补助28171.6元,误工损失为75065.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工资表且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成立日期与原告陈述存在矛盾,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和住院天数支持护理费49950.76元;关于营养费,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73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城镇工作并居住生活,不以农业收入为其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27759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多处住院且因伤情需要到外市就医,交通费用支出较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740元,已经罗庄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评估确认,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医疗器具费用135元,结合其伤情应系恢复所需,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80元、病历复印费70元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09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90元、误工费75065.4元元、护理费49950.76元、营养费17340元、残疾赔偿金277596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740元、评估费80元、医疗器具费135元、病历复印费70元,共计606869.53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740元,共计110740元,剩余损失496129.53元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347290.67元,因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已赔付35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4500元,其他损失182790.67元由被告吕建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德民损失110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4500元,共计27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801,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吕建峰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姜德民损失18279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2元、保全费420元,共计9502元,由被告吕建峰负担8239元,由原告姜德民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82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人民陪审员  李宁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