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400号原告: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临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彦明泵业有限公司院内)。实际经营者:梁薇,住吉林省农安县青山口乡青山口村。原告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抵房协议;2.判决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立即向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路与芳草街交汇处万晟清华园第7栋502室房屋;3.诉讼费由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签订一份抵房协议,约定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路与芳草街交汇处万晟清华园第7栋502室房屋大约作价600万作为抵付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原材料运费;运送数量确认以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计量的入场量为准,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承诺自协议生效之日止至2015年5月1日前运送完毕,如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不能按照约定运送与上述房屋等值的材料及运费,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自愿将名下十七台车辆作为抵偿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并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收回上述房屋,并不予结算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应付账款。协议签订后,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约定房屋交付给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但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运送义务,至2015年5月1日前仅完成430251.90元的运送义务,远远低于协议约定数量,致使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违约,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返回房屋。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未作答辩。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混凝土,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长春市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路与芳草街交汇处万晟清华园第7栋502室房屋价值6203011元抵账给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签订一份抵房协议,约定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路与芳草街交汇处万晟清华园第7栋502室房屋大约作价600万元作为抵付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原材料运费;运送数量确认以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计量的入场量为准。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承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1日前运送完毕。如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不能按照约定运送与上述房屋等值的材料及运费,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自愿将名下十七台车作为抵偿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并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收回上述房屋,不予结算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应付账款。协议签订后,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约定房屋交付给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但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运送义务,至2015年5月1日前仅完成430251.90元的运送义务。2015年1月10日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负责人梁微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万晟清华园抵房协议书原件两份,价值人民币6203011的收据原件一份(开据人: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此房屋抵给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商梁兴祖,但房屋落户到刘晓龙名下(附刘晓龙身份号码)。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保全查封,查封过程中发现刘晓龙已将房屋出售他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签订的抵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因截至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未运送约定数量原材料,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的行为构成违约,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关于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房屋,虽然合同约定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违约,其自愿将名下十七台车作为抵偿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并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收回上述房屋,但2014年1月10日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万晟清华园抵房协议书原件两份交付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处,并由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负责人出具收据,载明此房屋抵给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商梁兴祖,但房屋落户到案外人刘晓龙名下(附身份号),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亦是知情,对房屋落户到刘晓龙名下亦未提出异议。刘晓龙非合同的相对方,双方约定房屋落户到案外人名下,双方对房屋已不具有占用使用收益等权利。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的行为构成违约,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仍坚持主张返还房屋,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二、驳回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各负担29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