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文忠与李干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忠,李干军,梁亚平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文忠,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三江农场糖厂下岗职工,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音,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干军,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海口市。原审第三人:梁亚平,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上诉人陈文忠因与被上诉人李干军、原审第三人梁亚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晓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彩燕、傅海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由于涉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呈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审核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文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截止陈文忠提起上诉,李干军没有以任何方式向陈文忠缴纳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租金。一审法院根据李干军提供的视频断章取义判定李干军有缴纳租金的意思表示错误。李干军自始至终认为其提供的2008年4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对方根据该份协议,在2015年4月25日都未达到付款时间条件,李干军不可能主动找陈文忠付租金,并且实际上该短视频由于未经合法质证无法反映事件全貌。一审庭审中李干军表示2005年由案外人王某缴纳租金,有收据,2010年由梁亚平缴纳租金,没有收据,可知李干军是清楚缴纳租金的时间及通常交易方式的。2015年4月25日当天,李干军没有带现金而是带卡,在不清楚陈文忠银行账号、未索取陈文忠的银行账号等信息的情况下,表示来陈文忠家里为的是缴纳租金,并且进行录音录像,李干军的目的不言而喻,李干军根本没有缴纳租金的想法,原审法院推定有预缴租金意思表示错误。由于李干军之前的土地转让行为存在欺诈,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陈文忠已经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李干军提供的视频及双方一审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李干军没有缴纳租金,也没有缴纳租金的意思,陈文忠已经依法通知李干军,双方合同已经解除。陈文忠与李干军在2015年4月25日就租金讨价还价不是居于之前的合同履行,而是双方就新的租赁合同在谈判,谈判过程可以证明双方就原合同终止实际已经达成合意。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将李干军的视频证据副本送达陈文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干军答辩称,交地租是李干军应尽的义务,并且李干军也知道不交地租的严重性(损失是巨大的),所以李干军在2016年4月份多次到陈文忠家要求交土地租金,因为没有达到陈文忠的要求,陈文忠都拒收租金,导致租金一事到现在未履行(2015年5月25日有视频,并有书面声明,已送达三江农场场部黄主任)。因陈文忠单方面违反合同,无故增加土地租金一直未达成协议,自2015年5月12日始陈文忠私自强行停电停水长达两个月。并且多次恐吓,赶走李干军的工人,李干军报警20多次,到现在未恢复供电。2014年陈文忠多次打电话,面谈叫严某(管工),转告李干军2015年地租租赁及租金的事,李干军没有理会他。2014年元月份陈文忠出了交通事故,我和严某到医院看望陈文忠,陈文忠就谈了地租的事,当时双方在友好和谐的气氛中,我出每亩涨到500元,陈文忠要每亩700元,就这价格到现在仍未达成一致,谈了20多次,难道说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每亩242元租金不交,反而愿意要交每年每亩500元吗?把地里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给陈文忠?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裁定维持一审原判,驳回陈文忠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梁亚平未答辩。李干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文忠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收取租金,协助李干军解决生产、生活水电;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文忠承担。陈文忠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已解除;2.请求判令李干军按照协议约定无条件归还土地经营权给陈文忠及相关人员立即撤离承包地;3.请求判令承包地内的所有东西归陈文忠所有,作为赔偿,并判令李干军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日,陈文忠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袁某就甲方位于三江农场五队太白石村边东至木麻荒地、西至公路防风林、南至大白石村边的50亩承包地转包事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4年,承包地金额为每亩每年200元。该协议书第四条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中约定,甲方应协助解决乙方生活、生产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以该承包地做任何抵押,也不得改变该地使用性质与擅自转让他人经营。若乙方在承包期内,自行放弃经营权,即承包地内的所有东西归甲方所有,作为赔偿。2008年5月21日,在经原转包人王某、袁某同意的情况下,陈文忠与变更后的乙方李干军、梁亚平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对原协议进行补充和修改,与原协议有抵触或矛盾的以该协议为准。双方约定,承包面积不变仍为50亩,承包时间从2008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共21年。乙方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租金已经交清,并已向甲方预交最后一年租金10,000元。在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经协商,土地租金从2010年5月1日起以后每五年递增10%,每年每亩定为22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五十亩租金为55,000元,在2010年5月1日前交清。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每年每亩242元,五年五十亩共计60,500元,在2015年5月1日前交清。2020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每年每亩266元,五十亩五年共计66,500元。在2020年5月1日前交清。2025年至2029年每年每亩292元,四年五十亩共计58,520元,扣除原已交10,000元,实际应缴48,520元,在2025年5月1日前交清。第八条约定:乙方应按时足额交清承包金,超期不交说明乙方自行放弃经营权,本协议自行终止,所有损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书履行。2013年,案外人严某因与梁亚平、梁飞就涉案土地存在合伙协议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美民一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严某不服上诉至海口中院,海口中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查明并认为”涉案土地就是由梁亚平、李干军二人承租,严某并非土地承租人,不存在所谓违反土地租赁合同的问题。即便梁亚平已不再经营花场,并不因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土地租赁合同义务。土地租赁与花场合伙经营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主体也不同,混为一谈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4月25日,李干军至陈文忠家中,就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涉案土地的租金缴纳事宜进行协商,并用手机对协商过程进行全程录影。在该手机录影视频中,李干军表示基于现实考虑,同意加租金至每亩500元,今天是过来缴纳租金的。但陈文忠表示由于李干军等人之前的土地转让行为存在欺诈,决定收回该地并重新订立合同,如李干军愿意续租,可考虑优惠至每亩700元,且陈文忠表示李干军若要缴纳租金,需要与梁亚平、王某等合作人一起到才能缴纳。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5月20日,陈文忠拟定《通知》一份,决定终止与王某、袁某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履行,及与李干军、梁亚平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自行终止,按照协议约定,因李干军、梁亚平未按时足额缴纳租金,视为自行放弃经营权,承包地的所有东西应归陈文忠所有,作为赔偿。2015年5月24日该《通知》内容以粘贴公告的形式送达至李干军。庭审中,就法庭提问的关于涉案土地先期租金缴纳主体、方式问题,陈文忠表示王某交的是2005-2010年土地租赁费用,梁亚平交的是2010-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用,当时是拿到家里缴纳,是现金缴纳。李干军自述2015年4月25日其并未带现金而是带银行卡至陈文忠家中。法庭就租金缴纳事宜向李干军、陈文忠询问,李干军表示同意缴纳,原则上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60,500元,但其同意协商。陈文忠表示不同意接收李干军的60,500元租金,李干军超期缴纳租金违约在先,故其要求终止(解除)合同。庭审中,陈文忠亦明确其诉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就是李干军逾期缴纳租金。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李干军是否已履行了预缴租金的通知行为问题。庭审中,李干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4月25日其至陈文忠家就租金缴纳事宜进行协商的手机录影视频。陈文忠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无异议,原审法院采信该视频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该视频中,李干军表示基于现实考虑,同意加租金至每亩500元,今天是过来缴纳租金的。但陈文忠表示由于李干军等人之前的土地转让行为存在欺诈,决定收回该地并重新订立合同,如李干军愿意续租,可考虑优惠至每亩700元,且陈文忠表示李干军若要缴纳租金,需要与梁亚平、王某等合作人一起到才能缴纳。综合视频内容可以看出,李干军知晓2015年5月1日前其须向陈文忠缴纳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涉案土地的租金,且存在缴纳租金的意思表示。陈文忠以李干军缴纳租金需要与梁亚平、王某等合作人员一起到场协商后才予以收取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李干军作为《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的乙方之一,且为涉案土地中花场的实际经营人,其作为缴纳租金的主体并无不当。其二,双方对租金缴纳的主体、方式并未进行过约定,且从陈文忠在收取先期缴纳的租金过程来看,在先期其亦未明确要求须由协议中乙方全部人员到场才予以收取租金。至于以现金还是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双方并未约定。其三,李干军、陈文忠双方就租金标准协商不下,以致当天租金并未缴纳,这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租金内容变更的自行协商行为,并不能否认李干军作出过缴纳租金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为李干军于2015年4月25日已向陈文忠履行了预缴租金的通知行为。第二,关于李干军、陈文忠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陈文忠行使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庭审中,陈文忠明确其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就是李干军逾期缴纳租金,并以《土地租赁协议书》第四条、《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作为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依据,反诉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李干军归还土地经营权、撤离承包地及赔偿损失。而如上所述,李干军已于2015年4月25日即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2015年5月1日期限前向陈文忠履行了预缴租金的通知行为。由于双方就租金标准、交付主体存在分歧,未能达成合意,以致李干军当天并未实现向陈文忠缴纳租金的目的。庭审中,李干军亦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但陈文忠并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租金缴纳而言,李干军的合同义务在于先期向陈文忠作出愿意履行预缴租金义务的意思表示,后期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陈文忠及时缴纳租金。陈文忠的合同义务在于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不限于现金收取或以向李干军提供银行账户的方式转账收取。如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变更,则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须得双方协商一致作出共同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在李干军已经作出预缴租金的意思表示后,双方因租金标准问题协商不下,以致李干军无法按期缴纳租金。之后陈文忠又以李干军超期缴纳租金为由主张李干军违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陈文忠认为涉案土地租金标准过低或李干军有其他违约行为,可另行起诉。故,原审法院认为,李干军、陈文忠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所述,李干军诉求陈文忠继续履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李干军诉求中要求陈文忠履行合同义务收取租金、协助李干军解决生产、生活水电,该诉求属于《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的实际履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对其进行处理。在陈文忠违约时,李干军可另行主张。陈文忠反诉请求解除协议并要求李干军归还土地经营权、撤离承包地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干军和陈文忠、梁亚平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二、驳回陈文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干军负担(李干军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969元,由陈文忠负担(陈文忠已预缴)。二审期间,陈文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声明、2.协议书、3.转让花场股份协议、4.花场转让证明、5.结算协议书、6.清退告书,用于证明陈文忠早在(2013)美民一初字第2029号案件审理时已严正声明:因王某、袁某与梁亚平、李干军、严某、梁飞之间多次转让,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李干军等人在2015年5月1日前商量解决,逾期将终止土地承包协议。一审中关键的视频证据并没有事先提供给陈文忠,没有组织相应的合法质证,并据此作出了对陈文忠不利的判决,陈文忠二审提交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李干军对陈文忠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其他案件中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文忠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李干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该六份证据涉及李干军对承祖土地的经营使用,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陈文忠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论述。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1999年5月1日,陈文忠与海南省××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鼓励场内职工发展自营经济,提高收入,本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农五队同意将该队大白石村边坡地61亩(以丈量为准)以每亩每年50元的价格承包给陈文忠种植胡椒及其他经济作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止,承包期限内,未经农五队同意,陈文忠不得将承包地转让给第三者。2005年5月1日,陈文忠与案外人王某、袁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自己承包的上述国有农业用地转包给二人经营。2008年5月21日,案外人王某、袁某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李干军、梁亚平,并经陈文忠同意,由陈文忠与李干军、梁亚平签订了《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土地租赁协议书》的乙方由王某、袁某变更为李干军、梁亚平,并对上述协议书进行补充和修改,约定凡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为准。2008年5月10日,李干军与梁亚平签订《园林场合作协议》,约定由李干军出资60%,梁亚平出资40%,双方在上述土地上合伙经营花场,主要种植苗木、花卉等经济作物。2010年1月1日,李干军将该花场60%股份作价480,000元转让给梁亚平后退出合作。2010年4至6月间,案外人严某陆续向梁亚平支付花场股权转让费20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转让花场股份协议》,约定,梁亚平将位于三江农场经营的花场,按总投资产740,000元的价值,将全部股权的27%、转让费为200,000元转让给严某,花场现有的实际资产全部为双方合作后的资产,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2011年8月23日,严某作为接收和证明人出具花场转让证明,内容为:”原由梁亚平和严某合伙经营三江花场,经梁亚平、严某、李干军协商,同意转让给严某和李干军合伙经营。受李干军委托和安排,由梁亚平向严某交接,交接前花场遗留问题都已明确和处理完毕。二O一一年八月廿日前严某已全部接收”。后严某以受梁亚平欺骗和隐瞒事实为由,于2013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解除严某与梁亚平签订的《转让花场股份协议》:2、判决梁亚平返还严某200,000元转让费;3、判决梁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梁亚平、梁飞承担。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以(2013)美民一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严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以(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5月24日,陈文忠手写通知一份,以李干军、梁亚平严重违反协议,擅自将土地转让他人经营、随意扩大土地经营范围以及长期拖欠租金为由,决定终止与王某、袁某、李干军、梁亚平签订的上述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收回土地,承包地内的所有东西归自己所有。2013年11月20日,中共海口市美兰区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海南中兴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演丰镇、三江镇及大致坡镇集体农业用地出租租金指导价格进行测算,测算结果为:......三江镇市场平均租金:坡地500元/亩?年,水田550元/亩?年,盐碱地250元/亩?年,主要公路两侧地1000元/亩?年,其他400元/亩?年。2014年3月31日,海南农垦总局下属三江农场正式移交海口市政府管理,移交前农垦总局与海口市政府签订了《海南省农垦国营三江农场整建制移交海口市人民政府管理协议书》。2015年12月16日,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推进新一轮海南农垦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精神,解决好目前海南农垦存在的体制不顺、机制不活、管理不严、分配不公、产业不大、人才不强等问题,现就推进新一轮海南农垦改革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十一)清理调整不合理土地承包关系。组织开展农场农用地使用清理规范专项工作,重点解决土地承包租期过长、租金过低等问题,加强承包和租赁收费管理,全面推行收支公开,强化审计监督。对超法定期限承包土地等违法情形,要依法撤销合同并收回土地;对拖欠租金、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土地资源、长期闲置、私下流转等违约情形,要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对一些租金过低的合同,要依法变更或终止合同。采取按承包面积阶梯提高租金、地上长期作物分期补偿等办法收回不合理承包土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询问陈文忠是否申请对转租土地的价格进行调整,陈文忠明确表示不申请,只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陈文忠向李干军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效;2.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关于陈文忠向李干军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陈文忠与李干军、梁亚平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陈文忠将其从三江农场承包的国有农业用地,转包给李干军、梁亚平使用,双方名为土地租赁,实为国有农业用地的转包协议,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2015年5月24日,陈文忠以李干军、梁亚平严重违反协议,擅自将土地转让他人经营、随意扩大土地经营范围以及长期拖欠租金为由,通知李干军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的意见,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陈文忠解除合同的通知需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的规定,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陈文忠主张的李干军、梁亚平擅自将土地转让他人经营的问题,并不存在,李干军、梁亚平在共同转包上述土地后,李干军或者梁亚平一直在使用该土地,并未将转包的土地出租或转包给他人使用,二人将承租的土地用于经营花场,并未违反双方土地租赁协议书或者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至于二人与他人合伙经营花场,该合伙经营关系与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陈文忠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干预李干军或梁亚平与他人的合法经营关系,李干军或者梁亚平的合伙人加入花场经营,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李干军、梁亚平并不存在陈文忠所主张的擅自将土地转让他人经营的事实。至于陈文忠提出的长期拖欠租金问题,一审已查明,2015年5月之前的租金已全部交清,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租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交清。而在李干军2015年4月25日到陈文忠家中协商租金交纳事宜时,陈文忠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明确表示了拒绝。故李干军不存在长期拖欠租金的事实。至于陈文忠提出的李干军随意扩大土地经营范围的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陈文忠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由于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陈文忠以李干军拖欠租金为由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可正确。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订立后,2010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将在2020年将海南初步建成世界一流海岛休闲度假旅游胜地,土地价格飙升,农业用地的价格由当初的每年每亩200元,升至如今的每年每亩500元甚至700-800元,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进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文忠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2016年)纪要》第6条指导意见:”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致使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金过低,发包人请求调整,对于业已履行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予以调整。发包人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合同法解释二,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承包金过低,一般是指该土地的承包金低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土地承包市场价的30%以上,承包金调整的数额可以农垦总局同期发布的关于垦区内部职工承包农业用地基本地价为参照。”参照上述指导意见,在双方无法就调整合同租金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陈文忠要求解除双方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陈文忠要求将转包土地上的所有财物归其所有并由李干军赔偿其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在双方合同解除后,李干军应当将土地返还给陈文忠。对于承租地上的种植物,李干军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迁移,迁移的费用由李干军自行承担,并妥善安排其相关人员撤离承包地。对于李干军在承租土地上添附的附属物,能够拆除的予以拆除,不能拆除或者强行拆除将导致使用价值大大降低的,归陈文忠所有,由陈文忠给予适当补偿,双方对补偿价款可自行协商,协商不下的,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二、陈文忠与李干军、梁亚平2005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三、李干军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土地经营权归还给陈文忠,撤离承包地,移除种植物,拆除可拆除的添附物,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返还土地经营权期限内的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每年每亩242元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如逾期返还,则逾期履行期间的土地租金按照2013年三江镇坡地租金市场价格每年每亩500元的标准加倍计算;四、驳回陈文忠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李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合计2138元,由双方各负担5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mpmczxauocnp2zjff3审判长 詹晓黔审判员 傅海燕审判员 彭彩燕书记员 杨建悦附相关法律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