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西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昌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西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海,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有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海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昌海在本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上海银行内见到刘某取出大额现金,遂生歹念,尾随刘某至河西区利民道爱国里16号楼,上至二层楼道时,暴力抢劫刘某左手中的提包,致刘某右拇指掰伤,提包带子断裂,抢走棕色手提包后逃逸。包内有金色华为荣耀4X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3340元,及津城通卡、银行卡、其他证件等物品。经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金色华为荣耀4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2017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昌海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庭审中,被告人王昌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昌海不表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海目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现金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昌海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昌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忠志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雅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