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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伟伟、樊二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伟,樊二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伟伟,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月19日到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5月4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樊二娃,曾用名范东方,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月19日到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二娃、范伟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二娃、范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樊二娃驾驶豫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至鲁山县境内,在超车过程中与张某驾驶的鲁山至四里店客运班车发生争执,同日16时许,被告人樊二娃和其兄范伟伟在方城县四里店乡神林街范伟伟家门前路段将途经此处的客运班车拦截,后将客运班车售票员苑某的鼻部、眼部等处打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樊二娃、范伟伟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樊二娃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范伟伟辩称自己帮着范二娃吵架,没有拦截班车,没有参与厮打,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樊二娃驾驶豫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至鲁山县境内,在与张某驾驶的鲁山至四里店客运班车超车过程中发生争执,同日16时许,被告人樊二娃和其兄范伟伟在方城县四里店乡神林街范伟伟家门前路段将途经此处的客运班车拦截,后在车内用拳头及车上的铁茶壶将客运班车售票员苑某的鼻部、眼部等处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苑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樊二娃、范伟伟与苑某达成调解协议,樊二娃、范伟伟一次性赔偿苑某经济损失25万元,苑某对樊二娃、范伟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光盘,辨认笔录,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李某、杜某、宁某的证言,被害人苑某的陈述,被告人樊二娃、范伟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二娃、范伟伟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伟伟辩称自己没有拦截班车,经查,证人李某、杜某及四里店派出所执法记录仪接警过程视频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将两辆轿车堵在班车车头、车尾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范伟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伟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于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伟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樊二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玉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