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程凯与何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凯,何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474号原告:程凯,男,汉族,1987年09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朋,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利利,女,汉族,1985年09月0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梅县。原告程凯诉被告何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出借人:程凯。借款人:何利利。借款时间:2016年8月19日。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提供借款的方式:银行转账。约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9月18日。还款情况: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八、诉讼请求:1、被告何利利向原告归还借款本���人民币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程凯提交的《借据》、《收据》、银行交易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何利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程凯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约定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义务,借款人何利利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无证据证明何利利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被告何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利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若被告何利利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均由被告何利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婷(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