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与泰兴市吉华金属品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吉华金属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4215-X,住所地泰兴市南二环东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天山,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兴市吉华金属品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28424-5,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陆桥村金沙中沟西。法定代表人王祝兰。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国土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6]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7年5月2日由审判员杨鑫森组织双方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倪天山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泰兴市吉华金属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2013年4月25日起,被执行人吉华公司未经有权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泰兴市老天星港北侧、济川街道陆桥村张元组集体土地实施办公室等设施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天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对“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泰国土资罚催字[2016]40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执法监察证复印件;2.立案呈批表;3.案件移送单;4.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照片;5.询问笔录;6.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7.协议书;8.违法用地位置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违法用地平面图、规划分类面积汇总表、现状分类面积汇总表、违法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及勘测单位的资质证书;9.案件调查报告、审理记录;10.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1.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罚款)。被执行人吉华公司未作陈述申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对被执行人吉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4月25日起,被执行人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占用泰兴市老天星港北侧、济川街道陆桥村张元组集体土地实施办公室等设施建设。经现场勘测,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246平方米,对照济川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宗地地类为农用地、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51平方米,未利用地195平方米,不符合济川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定:被执行人吉华公司存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实施办公室等设施建设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国土资罚告字[2016]406号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吉华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46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42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吉华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泰国土资罚字[2016]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