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念小钦诉章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念小钦,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章琪,上海诚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念小钦,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4851号。法定代表人:周秀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章琪,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审被告:上海诚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3369弄1幢319室-1。法定代表人:章琪。上诉人念小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庄公司)及原审被告章琪、上海诚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念小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章琪、诚馨公司及环庄公司共同归还其借款1,993,500元(人民币,下同),并偿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无论是从涉案借款合同的形式还是内容来看,都能说明环庄公司有向念小钦借款的意思表示,而环庄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上其公章系伪造,或者有合理理由说明该合同上存在其公章的原因,故环庄公司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仅简单从涉案借款合同的字面意思认定念小钦与环庄公司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免除了环庄公司的还款责任,有失公允。环庄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均系章琪的个人借款,环庄公司既非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故不同意念小钦的上诉请求,并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琪、诚馨公司未作答辩。念小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章琪、诚馨公司及环庄公司归还借款2,021,016元,并偿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章琪、诚馨公司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向念小钦借款400万元,借期为半个月。2014年9月12日,章琪归还30万元。2014年9月19日,章琪向念小钦借款793,500元,借期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1日,章琪归还2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念小钦与章琪、诚馨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念小钦按约出借款项后,章琪、诚馨公司到期未全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其已归还280万元,故其尚应归还念小钦1,993,500元。关于念小钦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本案争议的环庄公司是否为2014年9月5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一节,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需借贷双方形成合意。即使该借款合同上环庄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借款仅表示章琪向念小钦借款,而未有环庄公司亦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且落款印章处亦未确定环庄公司为借款人的身份。因此,念小钦主张环庄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章琪、诚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念小钦借款1,993,500元;二、章琪、诚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念小钦以1,993,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念小钦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念小钦提供银行转账信息记录一组,以补强证明涉案借款均转账汇至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章琪账户的事实。环庄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其中一份400万元的银行转账信息记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即使真实,仅能证明念小钦与章琪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环庄公司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章琪、诚馨公司未予质证。环庄公司、章琪、诚馨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念小钦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能够互相印证,可补强证明涉案借款资金走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章琪、诚馨公司及环庄公司出具借款合同,约定:“今2014.9.5上海诚馨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章琪上海XX公司股东章琪身份证号(略)向念小钦身份证号(略)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期:半个月,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特此:请汇入章琪如下卡号(略)。汇入此卡号表示已收念小钦借款肆佰万元整。”同日,念小钦向上述合同指定的章琪账号汇入400万元。另查明,在念小钦依据本案借款事实,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的(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环庄公司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借款合同上环庄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借款合同上盖印的“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环庄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奉贤分局)备案的2012年5月10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2年9月26日《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2012年10月9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3年9月25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留存的“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涉案借款合同上盖印的“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环庄公司在工商奉贤分局备案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11年度)封面、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封面、2013年5月7日《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3年11月1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19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上留存的“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再查明,章琪系诚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该公司唯一股东。诚馨公司系环庄公司股东之一(占股49%)。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环庄公司是否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对此,念小钦认为,基于环庄公司与章琪和诚馨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环庄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上与章琪、诚馨公司共同签章的行为,环庄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环庄公司则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上的环庄公司印章并非真实,而借款合同的行文内容亦表明系章琪个人借款,与环庄公司无关。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上环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8号案件的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对涉案借款合同上环庄公司印章的鉴定意见表明,环庄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文件中,确实有部分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与涉案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环庄公司对此认为,因章琪隐瞒环庄公司擅自办理股权质押,故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质押的相关材料上的环庄公司印章系章琪私刻。然而,鉴于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相关材料中的公司印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环庄公司上述辩称意见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涉案借款合同上的环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环庄公司是否系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共同借款人。就该合同行文内容来看,将借款人章琪的身份明确为诚馨公司“法人”(即法定代表人)及环庄公司股东(实际系环庄公司股东之一诚馨公司的唯一股东),最后在落款处,由章琪签字并由诚馨公司、环庄公司在同一位置加盖公章,可见章琪、诚馨公司及环庄公司三方共同达成了向念小钦借款的合意,而念小钦亦依据该三方共同出具的借款合同,向合同约定的章琪账户划付了相应借款。有鉴于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上环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结合该合同的形式与内容,以及章琪与诚馨公司及环庄公司的特定关系,进而认定环庄公司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故环庄公司应与章琪、诚馨公司共同承担向念小钦归还相应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此外,念小钦另主张的793,500元借款,系章琪向念小钦所借个人借款,应由章琪个人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念小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章琪、原审被告上海诚馨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念小钦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偿付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原审被告章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念小钦借款人民币793,500元,并偿付以人民币793,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念小钦一审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审被告章琪、原审被告上海诚馨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6,835元,原审被告章琪负担人民币11,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8元,由原审被告章琪、原审被告上海诚馨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3,826元,原审被告章琪负担人民币9,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