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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黄庆范、郭春武、谷艳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黄庆范,郭春武,谷艳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范,瓦匠,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术立,吉林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艳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庆范、郭春武、谷艳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伟,被上诉人黄庆范、郭春武、谷艳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减少赔付21945.34元。理由:1.护理费按两人标准保护不当,请求按一人标准保护。2.误工费同意按照户籍标准按月赔付至定残前一日,最多保护6个月,足月按月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是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不同意赔偿。黄庆范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郭春武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谷艳恒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黄庆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52775.52元、护理费23922.36元(120.82元/天×48天×2人+120.82元/天×102天×1人)、误工费25641元(113.96元/天×2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二次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60191.22元。上述款项要求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春武按80%比例赔偿,谷艳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4300元,由三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11时40分许,郭春武驾驶×××号长城牌皮卡半截车,沿扶余大路在慢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206115号灯杆”处,在向快车道并线准备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其同方向在快车道上行驶的黄庆范驾驶的金威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黄庆范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春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庆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庆范伤后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一级护理全程。郭春武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谷艳恒,该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春武原审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黄庆范的损失应该由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70%比例赔偿。我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也被撞坏,修理费用大约11000元,黄庆范应该承担30%。黄庆范住院期间,我为黄庆范垫付医疗费3000元,谷艳恒为黄庆范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号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郭春武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2.医疗费应该提供相应的合法正规费用票据,且仅在赔偿限额1万元以内承担。3.同意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赔偿黄庆范150天的护理费用,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4.误工费应提供工作证明、盖有财务章的工资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如达到纳税标准,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户籍标准按月赔付至定残前一天。5.伤残赔偿金依法合理赔偿。精神抚慰金在3000元范围内赔偿。6.交通费是黄庆范因伤住院和伤好出院当天所产生的实际发生且带有时间的合理费用,黄庆范需提供相应的正规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认可。7.诉讼费、鉴定费是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1时40分许,郭春武驾驶×××号长城牌皮卡半截车,沿扶余大路在慢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206115号灯杆”处,在向快车道并线准备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其同方向在快车道上行驶的黄庆范驾驶的无号牌金威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黄庆范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春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庆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庆范伤后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一级护理全程,共花医疗费52775.52元。诉讼中经黄庆范申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0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庆范右股骨头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2.黄庆范内固定钛板取出的费用为人民币19000元。3.黄庆范的误工期限为22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100元/日为宜。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黄庆范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黄庆范住院期间,郭春武为黄庆范垫付医疗费3000元,谷艳恒为黄庆范垫付医疗费20000元,黄庆范对数额无异议,并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又查明:郭春武驾驶的×××号长城牌皮卡半截车所有人为谷艳恒,郭春武系谷艳恒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单、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黄庆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且郭春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黄庆范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系×××号长城牌皮卡半截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庆范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郭春武按责任比例赔偿,谷艳恒对郭春武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的成因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郭春武承担70%的责任,黄庆范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结合黄庆范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元为宜。对于郭春武提出的车辆修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保护。经核算黄庆范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775.71元、护理费23922.36元(120.82元/天×48天×2人+120.82元/天×102天)、误工费25641元(113.96元/天×2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二次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60191.41元。以上损失由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922.36元、误工费25641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615.7元。余款72575.71元由郭春武、谷艳恒连带赔偿70%即50803元。扣除二原审被告已为黄庆范垫付的23000元,尚需赔偿27803元。鉴定费4300元由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庆范赔偿款87615.7元。二、被告郭春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庆范赔偿款27803元,被告谷艳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适当。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黄庆范住院治疗期间为一级护理,故原审法院护理费按两人标准保护并无不当,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请求按一人标准保护不予支持。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225日,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误工费按225日保护并无不但,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请求最多保护6个月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由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