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许海宝与青山区蜗牛时光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宝,青山区蜗牛时光餐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727号原告:许海宝,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青山区蜗牛时光餐厅。负责人:康玉萍,职务不详。原告许海宝与被告青山区蜗牛时光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山区蜗牛时光餐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欠原告装修款,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部分装修款后,尚欠27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被告青山区蜗牛时光餐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许海宝装修款50000元伍万元正外加饭卡5000元伍仟元正蜗牛时光刘继”,并称其给被告装修餐厅完毕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该欠条,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装修款23000元,另外被告用5000元饭卡抵顶部分装修款,且该饭卡已经给原告了;2、照片5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完毕后再次给原告进行维修,并且已修缮完毕。另,本院工作人员在给被告送达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提出了原告装修出现质量问题,对于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拒不签收,本院工作人员留置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已明确被告欠原告装修款,被告在本院工作人员送达过程中提出原告装修出现质量问题,但原告给被告修缮完毕并拍照,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欠原告装修款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被告青山区蜗牛时光餐厅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山区蜗牛时光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海宝装修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青山区蜗牛时光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菅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