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兴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兴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670号罪犯王兴云,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兴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另查明,该犯本考核期实际消费12413余元,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兴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犯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结合其改造表现,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兴云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华 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