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6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毛小春、刘红琴与吴庆生、吴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春,刘红琴,吴庆生,吴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6952号原告毛小春,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刘红琴,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凤,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烨,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生,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吴念,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毛小春、原告刘红琴诉被告吴庆生、被告吴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原告毛小春、原告刘红琴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毛小春、原告刘红琴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小春、原告刘红琴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毛小春、原告刘红琴负担。审判员 陈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