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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XX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奎,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尚清、检察官助理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XX奎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盗窃4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10元。具体事实如下:l、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奎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芋荷路20号7栋楼下,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杨某1停在楼下的崔腾牌自行车一辆。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元。2、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奎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澳吉鲁牛排自助餐厅楼下,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周某停在楼梯间的电动折叠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3、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XX奎来到重庆市璧山温泉廉租房工棚处,盗走空调外机一个。4、2017年2月9日,被告人XX奎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芋荷路20号13栋2单元楼下,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赵某停在楼梯间的迪卡龙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30元。2017年2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XX奎捉获。被告人XX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的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赵某、杨某2、周某、杨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XX奎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XX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XX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奎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XX奎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XX奎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XX奎退赔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1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7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元。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