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9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尹干与许宝宏、马清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干,许宝宏,马清华,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9806号原告:尹干,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宝宏,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马清华,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指,泗洪县。被告:马军,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尹干与被告许宝宏、马清华、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被告许宝宏、马清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指,被告马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许宝宏在连云港中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600000元。被告许宝宏申请解除对股权的冻结并提供案外人汪立莉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中路1幢房屋及案外人许乃英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山河东路南侧东方花园南区B11幢1-202室房屋作为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股权冻结并查封上述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宝宏、马清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被告许宝宏、马清华因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尹干借款6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马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宝宏、马清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6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经本案被告马军介绍,2013年2月17日被告许宝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3年11月8日被告许宝宏再次向原告尹干借款480000元,并将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出具本息合计91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5%,用期半年。上述事实已被(2015)洪民初字第034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涉案借条中的600000元系以9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实质为68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该利息已在生效判决中确认被告给付,故原告此次诉讼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军辩称,借条上是本人签字,具体借款记不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600000元借条,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虽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但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仅凭1份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对应的款项。被告许宝宏、马清华提供了(2015)洪民初字第03499号案件中的借条、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600000元借款系双方之前68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尹干和被告马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尹干否认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通过以上3份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出本案600000元借款系680000元产生的利息,故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实:经被告马军介绍,被告许宝宏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于2013年11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将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出具本息合计91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5%,约定用期半年。原告尹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许宝宏,且至本案600000元借条出具时,该两笔借款未清偿完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许宝宏与马清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尹干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期至2015年7月28日,此据:许宝宏、马清华,2015年1月10日,担保人:马军”。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马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对担保范围和方式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尹干主张该款系被告许宝宏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所借,但被告许宝宏、马清华抗辩该借条系680000元借款形成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许宝宏因经营需要,经被告马军介绍向原告尹干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3年11月8日,经被告马军介绍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由许宝宏、马清华、许凌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91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2013年借款200000元未付利息,210000元是以本金700000元计算出的半年利息)借条一张,约定用期半年,月利率5%。上述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以上事实已经本院(2015)洪民初字第034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是否履行交付义务,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许宝宏、马清华、马军向原告尹干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双方已就借款及担保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许宝宏、马清华以借条系其他借款利息形成为由,否认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许宝宏、马清华抗辩称未收到原告尹干支付的款项,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实际交付时才生效。借条仅是借款达成合意的表象,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已经履行款项交付的合同义务。原告尹干与被告许宝宏、马清华之前曾产生两笔大额借款,两笔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系以月利率4%计算,并按约定利率对本息进行结算,结算后的出具的借条中书面约定了月利率5%,且两笔借款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付。而本案中,原告尹干主张涉案600000元借款系无偿提供给被告许宝宏、马清华使用,且系现金方式交付。其在被告未清偿之前向其所借大额借款本息时仍无偿出借借款,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结合上述事实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使人对款项交付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原告仍应就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于资金来源及交付的具体情况陈述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尹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尹干无法证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其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干对被告许宝宏、马清华、马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尹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胡 风代理审判员 朱 欢代理审判员 王致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尹干提供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许宝宏、马清华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尹干借款600000元,由马军提供担保,借期至2015年7月28日。2.被告许宝宏、马清华提供91万元借条复印件1份、(2015)洪民初字第03499号庭审笔录一份、(2015)洪民初字第03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600000元借款系原被告间之前欠款所形成的利息,以及之前的债务往来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易。被告马军未提交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