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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付将高与李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将高,李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540号原告:付将高,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明,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长明,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付将高诉被告李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将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将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进行螺蛳买卖,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贷款7万元正,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不出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欠其7万元的欠条不予认定,因为在被告申请对该张欠条的“李长明”三个字申请鉴定时,原告重新举证被告欠其6万元的欠条。2、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欠其6万元的欠条予以认定,因为被告在本院给被告重新申请鉴定期限内未重新申请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12月初五日(公历为2014年元月5日,被告李长明向原告付将高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了欠到付将高螺蛳款6万元整,并约定在2014年农历4月初五日(公历为2014年5月3日)还清,欠条下方有“总欠64700元+2300元+3000元开支等于7万元,李长明”但欠条下方的“李长明三个字是原告本人注明,非李长明所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螺蛳的合同关系,且被告李长明欠原告付将高螺蛳款6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长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农历年5月3日,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显属违约;欠条下方记载的文字,不是被告所写,故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欠条申请鉴定,但对原告后提供的欠条,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鉴定,故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欠其6万元的螺蛳款,予以采信,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其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将高清偿购买螺蛳款6万元。如果被告李长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李长明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史肖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