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诗沐与黄永、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沐,黄永,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304号原告:张诗沐,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荔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曾用名黄勇,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李慧,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诗沐与被告黄永、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荔莉、被告黄永、李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诗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黄永、李慧共同偿还其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其与黄永系同事关系。2011年4月起,黄永因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多次向其借款,其有时以现金支付,有时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至2014年8月30日共借款给黄永7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黄永于2014年10月25日再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后,黄永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其多次催讨,黄永至今未予偿还。黄永逾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永、李慧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慧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永、李慧共同辩称:第一,黄永与张诗沐系同事、结拜兄弟关系,本案借贷是双方互相帮助的结果;第二,本案借款并非全是借款,其中包括双方往来的投资、分红、收益及利息结算成本金等款项。2014年8月30日结算的700,000元,其中350,000元是借款本金,200,000元是投资款,其余为借款产生的利息。2014年10月25日的100,000元是之前结算的700,000元的利息和其他不足部分的补充,黄永、李慧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第三,张诗沐提交法庭的借据、情况说明书的形成时间都是在2016年11月4日,即黄永起诉之前,800,000元的借款数额是2016年结算时累计的结果,黄永碍于双方亲密的关系,所以在上述借据及情况说明上签字,本案借款事实有待张诗沐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张诗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诗沐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张诗沐与林月燕系夫妻关系。2.黄永、李慧的户籍证明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永、李慧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2014年8月30日欠条、2014年10月25日借条、2016年11月4日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黄永、李慧于2014年8月30日向张诗沐借款700,000元,黄永于2014年10月25日向张诗沐借款100,000元。经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结算,黄永确认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共计结欠张诗沐800,000元。4.林月燕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流水明细(期间:2011.4.16-2015.4.14)、张诗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80)DCC历史流水明细(期间:2012.1.4-2015.3.22)、张诗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流水明细(期间:2012.1.19-2015.3.25)、林阿振银行账户明细(2013.2.9),以此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慧:2011年4月22日汇款122,500元、2011年4月26日汇款35,000元、2011年8月27日汇款95,000元、2012年12月23日汇款24,600元、2013年2月9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3月11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汇款88,000元、2013年12月9日汇款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汇款50.000元,合计银行转账借款本金665,100元,其余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黄永、李慧。黄永、李慧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700,000元欠条、100,000元借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所载黄永、李慧的落款签名确系其所签的,但上述700,000元欠条和100,000元借条书写的时间不是2014年8月20日,而是与情况说明同一时间形成即2016年11月4日,另上述700,000元欠条的抬头是“欠条”,内容却是“借款”,上述700,000元是本息累计结算的结果,100,000元是之前结算700,000元的利息和不足部分的补充;对证据4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的款项真实性无异议,张诗沐通过银行转账共计665,100元,第一笔借款的金额是122,500元,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存在“砍头息”。本院审查认为,黄永、李慧质证认为本案借款金额为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以及欠条、借条、情况说明形成时间不一致的意见,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张诗沐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事实,应予采信;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黄永自2011年起陆续向张诗沐借款,张诗沐通过上述“林月燕”、“林阿振”及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黄永支付部分借款,合计银行转账汇款665,100元,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经结算,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黄永共结欠张诗沐8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诗沐、林月燕系夫妻关系。黄永、李慧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张诗沐多次通过林月燕、林阿振以及其银行账户向李慧银行账户交付部分借款:2011年4月22日汇款122,500元、2011年4月26日汇款35,000元、2011年8月27日汇款95,000元、2012年12月23日汇款24,600元、2013年2月9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3月11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汇款88,000元、2013年12月9日汇款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汇款50,000元,合计银行转账汇款665,100元。黄永、李慧于2014年8月30日向张诗沐出具欠条确认借款700,000元,黄永于2014年10月25日向张诗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张诗沐、黄永于2016年11月4日经结算,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黄永共结欠张诗沐8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黄永确认尚欠张诗沐借款8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永未能偿还张诗沐借款本金及利息,侵害了张诗沐的合法权益。现张诗沐要求黄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永、李慧抗辩认为本案借款并非全是借款,其中包括双方往来的投资、分红、收益及利息结算成本金等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黄永、李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黄永、李慧未提供本案债务非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案借款本息发生在黄永、李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张诗沐要求李慧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永、李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诗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8元,由黄永、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人民陪审员 林君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