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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831号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木材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至2015年2月10日共欠原告木材款肆万元整(40000.00)。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2016年8月9日被告陆续偿还24000元,尚欠16000元,至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周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证据:1.张某出具的欠木材款肆万元的欠条一张;2.被告张某历次偿还欠款的银行明细。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木材收购、加工业务,自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木材款4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尚欠16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木材款1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木材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6000元,被告应当继续偿还并承担逾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木材款1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维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