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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任彦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彦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彦龙(曾用名刘长银),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彦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蓬、康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任彦龙接艾某某电话,称丈夫刘某被吴某某等工人以劳资纠纷为由扣在灵宝市黄金投资公司四矿区1158坑口,让任彦龙帮忙找人接,后任彦龙给黄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找人上山帮忙。当日14时许,任彦龙、艾某某、黄某某以及黄某某纠集的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锨把到1158坑口,黄某某等人用锨把殴打吴某某的工队工人,致张某4、张某5、刘某三人受伤。经鉴定,张某4、张某5、刘某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任彦龙及同案犯艾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彦龙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彦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任彦龙接其婶母艾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艾某某称其丈夫刘某被吴某某等工人以劳资纠纷为由扣在灵宝市黄金投资公司四矿区1158坑口,让被告人任彦龙帮忙找人接,被告人任彦龙给黄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找人上山帮忙。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任彦龙和艾某某、黄某某及黄某某纠集的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锨把到1158坑口,黄某某等人用锨把殴打吴某某的工队工人,致工人张某4、张某5受伤,互殴过程中刘某亦受伤。经鉴定,张某4、张某5、刘某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任彦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6年11月15日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4、张某5损失各40000元,被害人张某4、张某5对被告人任彦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任彦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4、张某5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1、吴某1、姚某、张某2、吴某2、赵某、王某、张某3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报案材料、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实被告人任彦龙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事实及赔偿谅解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出院证、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等,证实张某4、张某5、刘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被告人任彦龙及艾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彦龙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彦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彦龙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已对被告人任彦龙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任彦龙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彦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王倩雯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