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丽、杨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杨春林,叶兴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林,男,回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第九交化站退休员工,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兴莲,女,汉族,1958年11月15日出生,信阳五交化站退休员工,住信阳市羊山新区。上诉人刘丽与上诉人杨春林、原审被告叶兴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丽、上诉人杨春林委托代理人唐清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预收的诉讼费退回杨春林8900元,退回刘丽77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