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陈德云、熊爱华、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陈德云,熊爱华,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30号。负责人:王晓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臻,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莉,女,1969年12月21日,汉族,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德云,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熊爱华,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1号。法定代表人:杜碧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涪城支行)与被告陈德云、熊爱华、绵阳市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涪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臻、唐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云、熊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绵阳市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涪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628.55元,利息1080.65元(计至2015年12月21日,包括复息),以及至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复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69628.55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复息以1080.65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复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有权从被告陈德云、熊爱华购买的位于绵阳市××区×××××××幢×单元×楼×号房地产拍卖、变卖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被告绵阳市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连带承担。经审理认定,2009年4月9日,陈德云作为借款人,熊爱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工商银行涪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同意向其发放贷款16.6万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房屋位于绵阳市××区×××××号×-×-×××,建筑面积72.62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0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以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均为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甚至解除本合同。被告绵阳市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同时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及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两个条件的,保证人对该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德云、熊爱华在该合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绵阳市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法向被告陈德云、熊爱华发放贷款16.6万元。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逾期期数16期。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69628.55元(含贷款本金和逾期本金)、利息3563.26元(含罚息和复息)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绵阳市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工商银行涪城支行同意作为绵阳市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对购买该项目住房借款人提供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为30万元,贷款最高成数7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按揭贷款;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开发商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被告陈德云、熊爱华所购买的位于绵阳市××区×××××××××××-×-×××房屋目前处于签约备案状态,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责任,但其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累计违约达16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逾期利率及复利应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91%。因案涉抵押物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被告绵阳市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已经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及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两个免除保证责任事由存在,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绵阳市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云、熊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借款本金69628.557元及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3563.2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91%计算的罚息、复息。二、被告绵阳市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被告陈德云、熊爱华、绵阳市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昆鹏人民陪审员 董清树人民陪审员 何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