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44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翁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郭某甲因山林分配问题对江尾镇某村村委干部黄某1、付某1等人怀恨在心,之后一直伺机报复黄某1等人。2016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来到某村村委找到黄某1、付某1等人,并与黄某1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郭某甲将村委会的档案柜等财物故意毁坏并离开现场。离开村委会后,被告人郭某甲来到之前已经藏匿好作案工具的地方,换上用于作案使用的衣服、裤子,用帽子套住头部露出眼部,随身携带三把刀具直接返回某村村委会准备报复黄某1等人。当郭某甲步行返回到村委会后,在一楼见到被害人付某1在会客室,被告人郭某甲即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刀进入会客室,将尖刀刺向被害人付某1右腹部、左大腿处,刀身断在付某1的左大腿,因付某1大声呼喊,郭某甲看到有人来到,就拿着刀柄往外走,并将刀柄丢在村委会的花池内。尔后,被告人郭某甲迅速离开了村委会,并将作案使用的衣服、刀具等物品丢弃在某村下埂一水电站的水库中。翁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郭某甲的指认下在水库中起获部分作案使用的衣服、帽子等物。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付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出示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量刑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付某1伤势没那么重,七天内鉴定就出来违反规定,要求重新鉴定。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郭某甲对本村山林的划分有异议,多次找村干部解决,但一直未得到处理,郭某甲因此对村委干部怀恨在心,一直想伺机报复。2016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去到翁源县江尾镇某村村委会找村干部黄某1、付某1等人,要求拿分山底册核查,未拿到,便与黄某1、付某1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甲十分气愤,自己到村委会厨房拿刀撬档案柜,未撬开,又拿椅子砸坏档案柜。村委干部黄某1打电话报警,郭某甲马上离开。离开村委会后,郭某甲心里更加气愤,觉得黄某1和付某1一直以来不解决其山岭纠纷的事情,怨恨加重,去到之前已经藏匿好作案工具的地方,换上准备好的衣服、裤子,并用帽子套住头部只露出眼部,随身携带三把刀具步行返回某村村委会,准备报复黄某1等人。郭某甲走进村委会时,看见付某1在一楼会客室,即进入会客室,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刀刺向付某1右腹部、左大腿,尖刀刀身与刀柄断了。刀身刺在付某1的左大腿,郭某甲手上拿着刀柄。付某1大声呼喊,郭某甲马上往外走,将刀柄丢在村委会的花池内,并迅速离开了村委会。尔后,将作案使用的衣服、刀具等物品丢弃在某村下埂一水电站的水库中。在被告人郭某甲的指认下在水库中起获作案使用的衣服、帽子等物,刀具未找到。经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翁源县公安局江尾派出所红岭警务室投案,交代其砸坏村委会档案柜的违法事实,随后交代了其故意伤害村干部付某1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翁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黄某1于2016年11月1日11时30分报案,被告人郭某甲于2016年11月3日投案,翁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侦查。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翁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4日对被告人郭某甲打砸某村委会档案柜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同日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暂不投所执行。3、搜查证、搜查笔录、相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郭某甲位于翁源县江尾镇X矿住宿区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在一楼客厅北侧木制沙发下查获一双绿色解放鞋,在二楼睡房查获郭某甲2016年11月1日去村委会时所穿衣物,并对解放鞋予以扣押。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相片证实,2016年11月5日,公安民警提取到被告人郭某甲丢弃在山岭水库的深蓝色外套一件、黑色西裤一条、蓝黑色线帽一顶、蓝色一次性医用帽子一顶,并予以扣押。被告人郭某甲对作案时伪装用的外套、裤子、线帽、头套、鞋子进行了指认。5、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刀尖沾有血迹断口有焊接痕迹三角形的尖刀刀身一把、一端有断口有焊接痕迹金属刀把一柄。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201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的伤程鉴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郭某甲;2016年11月10日告知被害人付某2。(2)公安机关将DNA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1月10日告知被害人付某2和被告人郭某甲。7、翁源县公安局江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分别证实,(1)在山岭水库只找到被告人郭某甲称作案后丢弃用来装有衣物、帽子的白色蛇皮袋,未发现有手套和另外两把刀具。(2)2016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郭某甲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时,其未提出异议。2017年1月10日告知DNA鉴定结论时,其口头向办案民警提出其没有将被害人伤害那么重,不可能达到重伤程度,如被害人重伤其将面临较重刑罚,要求重新鉴定。办案民警经咨询法医,法医认为其以结论对其不利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当,且重新鉴定需要书面申请。办案民警遂告知郭某甲需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新鉴定及具体理由,提交办案单位核查批准。但其一直未提交书面申请。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调取了案发当天某村委视频监控录像15段(时间从2016年11月1日9时50分至11时30分),并刻录成光盘。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日8时15分,被告人郭某甲到翁源县公安局江尾派出所红岭警务室投案自首,开始交代了在某村委会打砸档案柜的违法事实,后交代使用尖刀故意伤害付某1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10、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年龄、身份情况。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上午,我和肖某在二楼办公室做事,这时,郭某甲来到办公室,说要找86年分山时的山林底册,要拿去鉴定山地界址。我知道三年前将86年分山的底册复印给了每家每户,郭某甲因山林界址问题与同村李某3发生矛盾,在李某2、郭某乙、郭某甲的妻子等人见证下拿出底册一起核实过,没有异议的。我认为他这次单独一人来拿底册去鉴定是有问题,就告诉他84分山时是有山林证的,在村委付某1那里保管,86年分山时是没有证的,分山时的底册是在我这里的,你要拿底册去鉴定,就要找到司法部门或公安部门的人来做证,才能从我这里拿走86年分山的底册。郭某甲听后说写借条,说完就写了一张借条给我看。我说这是不行的,没有接他的借条。他就吵起来。过了一会,付某1回到村委,不久我就听到砸东西的声音,我下到一楼看到郭某甲用椅子砸着档案柜,椅子断落在地上,档案柜都被砸坏了。付某1打电话跟李某2支书报情况,我打电话报了110。郭某甲就走了。十多分钟,听到曾某1大声叫:“下来”。接着就听到付某1因为疼痛喊出“哎哟”的声音。我下到一楼,看到一个戴着毛线头帽,遮住了脸部、头部只露出了眼部的男子,穿着一件深色的风衣,正在往村委外面走,付某1用手捂着肚子站在村委会会客室门口。付某1的肚子、腿部都受伤流了血,付某1说他被那个人用刀捅了一刀肚子上,捅了一刀左腿上,我就打120求助,没有追出去。肖某下来后去驾驶车辆一起送付某1到红岭卫生院接受治疗,后来因为伤情严重转到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我顾着救助付某1,没有留意伤害付某1的工具,后来听付某1说是一把刀,嫌疑人行凶时刀身断在他的左腿那里,他把刀身扔在了会客室地面上。我没有正面看到嫌疑人的面部,也没有听到嫌疑人说话,身高约1米70,身材偏瘦,外形和郭某甲很相似。2、证人曾某1证言证实,今天上午我正常到了某村委做事。9时30分许,我与黄某1、肖某正在村委会二楼商谈事情,郭某甲来到某村委会,称要看当时村小组分山时的山林证底册,黄某1说须要和公证人员一起来看才可以,郭某甲与黄某1因此吵了起来。我劝他到一楼的会客室里喝茶等付某1回来再说。10时许,付某1回到了村委会,听郭某甲提出的要求,付某1到村委会调解室打开档案柜,拿出山林证的底册给郭某甲看了,但底册上没有看到他的名字,付某1把底册放回了档案柜并锁好。郭某甲又上了二楼找了黄某1要他拿86年的山林证底册看,黄某1说拿不到。他们两人就一起到楼下找付某1。付某1说刚才拿了底册给郭某甲看了,没有郭某甲的山林证底册。郭某甲说要拿86年的底册来看,付某1说村委没有存有86年的山林证底册这时,郭某甲就称不给他看就把档案柜给毁了。付某1、黄某1都没理他,他直接走进厨房里拿了一把黑色胶柄的水果刀回到调解室,用水果刀来撬档案柜的锁头,没有撬开,他把水果刀丢在地上,操起调解室内的一张木椅往档案柜上面砸。黄某1就打电话报警了。郭某甲就自己离开了。过了约二十分钟,一个包了面巾只露了眼部、头戴一顶长舌帽、腰部捆着东西的男子走进来了村委会,我正站在厨房门口,看到后就质问他走进来干什么,他没有答我,看了一眼调解室,接着就往会客室走过去,走进会客室一小会,就听到付某1在会客室大声喊“哎哟”,那个男子从会客室走出来并站在会客室旁的花圃边上。我到了会客室,看到付某1用双手捂着肚子往会客室门口走,并在会客室门口站着。付某1的肚子和左腿上都流了血。会客室内的地面上遗留了一把三角形头的刀身,刀身上有血迹,刀柄没有看到。我就叫了二楼的肖某、黄某1下来。肖某、黄某1从二楼下来后,那名男子把手里的东西丢到花圃里后就往村委外面走了。丢在花圃里的东西是金属材质的刀柄,紧接着肖某、黄某1就开车送付某1出卫生院治疗。由于嫌疑人用面巾包住了脸,我没有看清嫌疑人的面相,不知道嫌疑人是谁。他戴着一顶鸭舌帽,脸部包着面巾,只露出了眼部,是一名男子,身材与郭某甲非常相似。3、证人肖某证言证实,我是韶关市地方税务局派驻某村的村干部。2016年11月1日,我和黄某1在某村村委二楼精准扶贫办公室上班,大概九点钟,某村村民郭某甲来到我们的办公室,由于我在忙我的工作,所以我也不是听得很清楚,只是听到郭某甲找黄某1拿山林底册,黄某1告诉郭某甲,他提供的材料不足,并要让郭某甲得到司法那边的证明人,因此郭某甲不能拿到山林底册。然后,在一楼上班的曾某1某村妇女主任曾某1就叫郭某甲下去喝茶。大概过了十几分钟,郭某甲又上来我们二楼找黄某1,再次询问能不能拿山林底册的事。期间,郭某甲还指着我说让我做证明人,我告诉郭某甲我不是某村当地的村委干部,我是负责扶贫工作的,所以我不清楚除了扶贫的其他工作。郭某甲又到一楼去了。大概过了十几分钟,郭某甲第三次到二楼找黄某1,还带着自己写的一张证明条,具体证明条里面写的是什么我不记得了。黄某1还是没能给山林底册给郭某甲。因此郭某甲和黄某1在办公室吵了一会,期间付某1副主任也上来过一次我们办公室,但是没说什么就下去一楼了。郭某甲已经生气了,下到一楼那边。过了一会,楼下吵了起来,黄某1听到吵闹声就下一楼了,我当时在忙我的工作没有出去看,但是我听到了明显砸柜子的声音,之后就听到摩托车启动并开走的声音,应该就是郭某甲骑着摩托车走了,后来我才知道郭某甲砸了一楼接待室隔壁办公室的资料柜。郭某甲离开村委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后,我就听到楼下付某1的惨叫声。我到二楼的窗口看到一个头上蒙着深色的布,身上穿着深绿色的大衣,裤子也是深色的人跑走了。一楼的曾某1喊我们下来,说付某1受伤了。我看到付某1扶着接待室的大门并用右手捂着肚子处,左手指着左大腿并说这里也受伤了。我急忙开车送付某1去红岭卫生院止血,并打电话120急救中心,让县人民医院来红岭卫生院接应。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早上11时左右,我在店门口洗衣服,看到一个身穿深色衣服,后背绑着东西,但是被外套遮住了,没有看清楚对方的面貌。之后,那个人直接走到某村委里面。不久,我听到村委里面的付某1副主任的惨叫声。我跑到村委会门口,看到一个脸上用一件深绿色的衣服蒙着脸,背上还背着东西,由于被外套遮住了,因此我也没看清背着的是什么,蒙面人从我身边走过。我进村委里面看到付某1扶着接待室的大门,手捂着肚子大叫,衣服已经被血染红了,周围的人说快将付某1副主任送到医院去,之后就付某1就被人扶到车里并送去医院了。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我在江尾镇政府开会。上午10时30分左右,接到村委副主任付某1的电话,说他与黄某1办公室的文件柜被树洞组的村民郭某甲毁坏了。我告诉他叫黄某1报警。约11时许,接到村委曾某1的电话,说付某1被郭某甲用刀捅伤了,我叫他们赶紧将付某1送红岭卫生院,然后我与驻村工作队的文科一起驾车回东鹊。去到红岭卫生院,医生已经包扎了付某1的伤口,我问付某1有无看清是谁捅他的,他说是树洞组的村民郭某甲。约10分钟左右,我与驻村工作队的文科回到某村委会,一进大门就闻到血腥味。付某1与黄某1办公室门口的地板有血迹,而且血迹已经干涸,在付某1与黄某1的办公室,文件柜第四层已经跌落在地靠近在右边的一个木柜前地板上,地上还有一把水果刀,第二至三层文件柜也已经被敲瘪了,一张木质办公椅也被砸碎了,然后就向村委委员曾某1了解详细情况。6、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早上六点多钟,郭某甲起床,我七点左右出门去上班,当时郭某甲还没有出门。下午14时多,我接到我三嫂的电话,问我知不知道郭某甲在哪里,我说我在上班,不知道在哪里,可能去做工了。我三嫂说听人家讲郭某甲在某村委会搞伤了别人。我当时不信,因为正在上班没有去理会。傍晚18时许,我下班之后,打了电话给某村委会主任李某2是否有这个事情。李某2主任说郭某甲到某村委会去闹事,打烂了村委会的东西。我问李某2还有无其他事情?李某2主任说暂时就这些,并问我郭某甲现在在哪里。我说不清楚在哪里。不一会,郭某甲回到家中,然后喊了一声上二楼洗澡了。当晚,我询问郭某甲,他说上午去了某村委会要求查看山林证底册,因为黄某1和付某1态度不好,他用凳子砸烂了村委会的档案柜。我问他,听三嫂说他搞伤了人。郭某甲说:“哪里有这个事,不信就去调监控出来看看,村委会都有监控的。”我见他回答的跟李某2主任和我说的差不多,没有去深究了。11月2日早上六点多,郭某甲起床,说要去司法所调山林证底册,然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了。当我上班的时候,有几个人打我电话,说郭某甲用刀捅了村委干部付某1肚子和大腿上,现在付某1已经住院了。我想找郭某甲问问,但一上午都打不通郭某甲的电话。中午的时候,我再次拨打郭某甲的电话,他说在江尾一个朋友家中,迟点就回家。傍晚,我下班回到家中,发现郭某甲没有回家,我又打电话给郭某甲,但打不通。不一会,郭某甲打回电话给我,我问他在什么地方,郭某甲说他在很远的一个朋友家中,他打电话给我是报平安,今晚不回来了。我当时就问他:“你是不是一辈子在外面不回来了?”郭某甲说他过二三天就会回家。之后一直到现在我也都没有见到郭某甲了。2016年11月1日早上,郭某甲起床后穿了一件深色(类似猪肝色)的上衣,上衣是风衣,没有帽子,下身穿一条迷彩裤,穿什么鞋子我也没有留意。11月2日那天我休假没有去上班,当天有人说郭某甲捅伤了付某1,我将信将疑,中午去了我哥哥郭某乙家中,问他是不是有这个事情。我哥哥郭某乙说是有这个事情,确实是郭某甲搞的。我问他要怎么样处理。郭某乙说到时去看看付某1,和他协商一下看看怎么样处理好来,相约第二天去龙仙人民医院探望付某1。之后,我才知道郭某甲去了派出所自首了。我上班期间中午回去家中的时候,发现家中摩托车头盔放回来了,车钥匙放在台面上。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付某1述称,2016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我一个人在某村委会一楼会客室内,当时坐在进门左手边的椅子上。这时一名头戴毛线帽子包住头部、脸部,只露出眼部的男子走到我面前。我看到这名男子正是同村的郭某甲,他什么也没说,直接用手里的水果刀往我肚子中间捅过来,我用手去挡开,但没有挡开,他的刀捅到我右边的肚角,捅了我一刀后,他又马上抽刀出来,想捅第二刀。我大声呼喊并用脚去踢他,踢到他的肚子,他的刀直接捅进我的左脚大腿部。在我用力的情况下,等郭某甲抽刀时,刀身断在我的左腿里。这时听到我呼喊的曾某1帮忙呼叫求助,郭某甲看到有人来了就手拿着断了的刀柄往外走。这时,黄某1、肖某也到了现场。我走到门口,并将断了的刀身从身体里抽了出来,扔到会客室的地面上。伤我的人当时头戴一顶毛线帽子,并遮住头部、脸部,只露出眼部。上身偏黄色的风衣,在风衣里包着一个东西在后背背着。我认定伤我的人是郭某甲,是因为我与郭某甲本来就熟悉,与伤我的人正面接触后,我看到了他的眼部特征,及后来他走路的样子,肯定就是郭某甲。11月1日上午,郭某甲直接到村委的饭堂拿来一把水果刀撬档案柜,没有撬开后,他就扔掉水果刀,并把最上面一层的档案柜翻落在地上,并操起室内的椅子直接砸档案柜。我叫郭某甲留下来等民警过来处理,但他没有等就直接离开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供称,2016年11月1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我驾驶摩托车准备到山上去捕鸟。我先在自家的山岭查看了一遍,然后往某村委会那边准备去捕鸟。经过村委会时,我发现有人在上班。想到有关我山岭纠纷的事情,我进去村委会找到黄某1要求拿山林证底册给我核查。接着,我与黄某1发生吵架,之后,我又找了付某1,又与付某1发生矛盾,我当时发火就将村委会的档案柜砸烂,村委干部要报警,我就离开了村委会。离开村委会后,我心里十分气愤,觉得黄某1和付某1一直以来不解决我山岭纠纷的事情,心里怨恨加重。之后我驾驶摩托车到附近大概一百米远左右的“伯公下”的树下翻出我十几天前放置掩埋好的工具,其中有一身旧衣裤,三把水果刀。我将我身上穿的衣服脱下来放到摩托车上,然后穿上旧衣裤,并将其中两把约35公分长的水果刀插在后背,用衣服盖住,另外一把约20公分长的水果刀就用右手拿着然后放到左手腋窝里藏着。准备好之后,我走路返回去村委会,大门内没有人在,我准备直接上二楼找黄某1报复。当我走到楼梯口时,在厨房那边的曾某1见到我,喊了一句:“你干什么的?”我听见后回头,结果发现付某1在一楼会客室内。我马上改变主意,直接朝付某1走去。我进入到付某1所在的会客室,直接用右手拿着的水果刀刺向付某1腹部位置,付某1没有反应过来,被我刺中腹部一刀。他坐在沙发上抬脚来反抗。结果我第二刀就刺在他的大腿上,我感觉手中水果刀一轻,然后发现刀身断了,我马上掉头往外走。走到门口花圃时,将手中剩余的水果刀刀柄扔到花圃内,然后快步走出村委会。当时刺了付某1后立即低头往外走的,没有留意周围是否有人员。我快步离开村委会后直接去到“伯公下”我停放摩托车的地方,马上将身上的旧衣裤换下来,穿上之前的衣服,将旧衣裤和剩下的两把水果刀放到一个白色的编织袋内,然后捆放在摩托车后面,驾驶摩托车就往某村树洞组的“岗下埂”山岭上捕鸟。下午16时许,我在“岗下埂”山岭上遇见同村的李某4和宁某由另外的山岭过来。我和他们打招呼,我候着的鸟也被惊走了,我就打算到另外的山岭去捕鸟。我驾驶摩托车转移位置,经过“岗下埂”附近的水库时,将白色编织袋装着的作案工具用石块沉到水库里面去了。之后我去了树洞组的“大松树下”山岭候着捕鸟,一直呆到天黑才回家中。因为在案发当天,黄某1和付某1都与我发生了争吵,我当时心里怨恨他们,于是就准备拿了工具去伤害报复他们的。我开始的时候因为对黄某1怨气较大,目的是想去伤害黄某1的,后来去到村委会后,临时发现付某1在一楼,于是就临时改变目标去刺伤付某1了。我是使用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刺伤付某1的。水果刀是一把铁柄的,单刃,末端是尖的,刀身和刀柄是人工焊接的。是我在几个月之前在江尾镇梅斜村桂竹洞组的一个山岭的废弃工棚地面上发现的,我见还能用就捡了回去。工具是我在十几天之前就准备好了,然后藏在“伯公下”树下的空地上的。在2012年某村分山岭,因涉及到我家的山岭分界没有处理好,存在矛盾,一直到现在我都经常找村委干部要求处理好来,几年下来,村委会的黄某1、李某2、付某1等人都没有解决我的事情,而且经常对我态度不好,我早就心里有怨恨。早在2015年的时候,我就起了报复他们的意图,就先购买了那两把35厘米长的水果刀放着,准备找机会去用刀伤害他们几个的,但一直都没有机会。后来我还准备了衣裤和头套、手套等工具藏到距离村委会一百米远的地方,准备找机会到村委会内报复他们,出了心中的怨气。两把35厘米长的水果刀是在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左右在红岭街上一个摆地摊的小贩那里购买的,每把5块钱购买的,这个刀是木柄,类似于开山刀的款式。购买了之后就放到家里柴房里,我出门做工的时候就带着出去,我老婆也不知道。我将两把刀和装衣服裤子帽子的红色袋子、两对手套一起扔的,当时没有捆绑在一起,扔出去之后就散开了,其中装衣服裤子和帽子的红色袋子浮起来了,两把刀就沉下水里,手套我就没有注意了。之后我就将红色袋子捞起来另外再用白色蛇皮袋装好和石头一起再沉下去水中。五、鉴定意见1、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翁公(司)鉴(损)字[2016]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右腹部穿透性致回肠系膜血管断裂引起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九级伤残(右腹部穿透性创须行开腹探查术)。2、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DNA)字[2016]1104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刀刃上血迹(检材编号201611049003)、现场地面血迹(检材编号A201611049005)检出人血,STR分型与受害人付某1血迹(检材编号A201611049011)相同;刀刃上脱落细胞(检材编号A201611049004)STR分型检出与受害人付某1血迹(检材编号A201611049011)相同;其余检材未检内联有效STR分型。六、勘验、检查、指认笔录1、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11月4日12时40分郭某甲带领公安民警指认相关现场:(1)江尾某村委会办公大楼一层西侧会客厅是伤害现场,会客室门口的长形花池是丢弃刀柄的现场。(2)某村委会往西曾屋组“伯公岭”山岭上十米远的树林是藏匿作案工具的现场。(3)某村委会沿山路往西北方向的“岗下梗”山岭一侧的内沾拦水坝水库是丢弃作案工具的位置。2、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出示1-6号相片给郭某甲辨认,其指认出相片中的尖刀刀柄、刀刃就是其故意伤害他人时使用的工具。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作案现场、藏匿作案工具的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现场的位置等情况。七、视听资料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甲进行审讯的过程。2、指认现场光盘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带领公安民警指认现场的过程。3、视频监控录相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某村委会监控设备中的视频监控录相。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告知被告人郭某甲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时,其未提出异议。2017年1月10日,其口头向办案民警提出其没有将被害人伤害那么重,不可能达到重伤程度,如被害人重伤其将面临较重刑罚,要求重新鉴定。办案民警经咨询法医,法医认为其以结论对其不利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当,且重新鉴定需要书面申请。办案民警亦已告知其需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新鉴定并说明具体理由,提交办案单位核查批准。但其一直未提交书面申请。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青审 判 员 朱全招人民陪审员 阮汉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