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仁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仁民,绰号陆哥,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阳市云岩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2时许,陈某与被告人黄仁民(陆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并约定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鑫都财富大厦附近交易。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仁民携带毒品冰毒和麻古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鑫都财富大厦楼下人行道准备贩卖给陈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黄仁民携带的手提包中搜出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3包,共计135粒(净重12.54克);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一包,共计19粒(净重1.68克);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4包(净重2.28克)。从黄仁民的上衣中搜出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5包,共计79粒(净重7.25克);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一包,共计10粒(净重0.88克);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两包(净重1.11克)。从黄仁民身上搜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麻古共计243颗,22.35克,冰毒共计3.39克)经鉴定:从黄仁民处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黄仁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仁民进行判处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庭审中,被告人黄仁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己是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贩卖。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2时许,陈某(已判刑)与被告人黄仁民(陆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并约定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鑫都财富大厦附近交易。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仁民携带毒品冰毒和麻古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鑫都财富大厦楼下人行道准备贩卖给陈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仁民携带的手提包中搜出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3包,共计135粒,净重12.54克;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一包,共计19粒,净重1.68克;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4包,净重2.28克。从被告人黄仁民的上衣中搜出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5包,共计79粒,净重7.25克;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一包,共计10粒,净重0.88克;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两包,净重1.11克。从被告人黄仁民身上搜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综上,从被告人黄仁民处共收缴麻古疑似物共计243颗,净重为22.35克,冰毒3.39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黄仁民处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又查明,被告人黄仁民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1年10月20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词;辨认照片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毒品清单及毒品扣押、计量记录、毒品称量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作案工具指认照片、通讯记录指认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3542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仁民的供述及人员基本信息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仁民提出的自己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仁民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词,均证实了被告人黄仁民携带毒品冰毒和麻古在约定地点进行交易,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进行定罪量刑。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仁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5.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仁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仁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凡审 判 员 蒲 田人民陪审员 罗佩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