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卫鸣与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鸣,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561号原告:李卫鸣,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法定代表人:陆新凤,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伟明,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一直有雨,防洪机部一直没有排水,到6月20日,原告农田被淹,21日小队找到大云寺村里。防洪机部几年没修,电力不通,造成五亩红梅、两亩石楠淹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害范围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评估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卫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