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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杨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杨建华,杜晓梅,韦继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2887。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昌,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杜晓梅,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审被告:韦继魏,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华及原审被告杜晓梅、韦继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改判误工费为9805.6元。事实和理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内容未能全面反映客观事实,未全面分析杨建华的自身原因及客观因素,直接套用条款认定杨建华为十级伤残,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审查过程及裁判结果有失公正,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杨建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未查明杨建华的伤残情况,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杨建华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山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相应的伤残赔偿项目应适用农村标准;杨建华提供的工作证明有瑕疵,无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在无确切证据证实其劳动关系及收入的情况下,其误工工资标准不应超过中山市一般居民日平均收入95元/天。杨建华辩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杜晓梅、韦继魏未陈述意见。杨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48028.07元,超出限额部分由杜晓梅、韦继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杜晓梅驾驶粤T×××××号轿车沿中山市青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从北往南方向由杨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建华受伤,杜晓梅车右侧后视镜、杨建华车左把手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杜晓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建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杨建华在事故中受伤,其于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在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腰椎骨质增生等,共计住院43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等。杨建华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用19241.10元。2016年4月18日,杨建华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杨建华因具体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杨建华因此支付鉴定费用980元。杨建华从2014年6月10日起在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建的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的“利和广场-世界灯博会中心土建工程”项目“杨洪学”班组做工,杨建华任木工班杂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杨建华日工资为220元。杨建华的父亲系杨树镜(1938年7月24日出生)、其母亲系杨树英(1943年2月5日出生),杨树镜、杨树英共生育两个子女。杜晓梅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韦继魏,事故发生时杜晓梅系借用韦继魏的车辆。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向杨建华支付赔偿款5000元,杜晓梅已向杨建华支付赔偿款5111.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杨建华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杨建华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能减轻杜晓梅的赔偿责任,同时无证据证明韦继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杜晓梅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杨建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杨建华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杜晓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杨建华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924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住院43天,即4300元;3.营养费结合杨建华的伤情、年龄以及医嘱,酌情认定为1000元;4.护理费,结合中山当地护工工资实际,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住院43天,即5590元;5.误工费,杨建华系从事建筑行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以广东省2016年度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13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103天(其中住院43天,医嘱休息共计60天),即15891.07元;6.交通费,根据杨建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诉讼过程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杨建华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认为杨建华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计10%,即69514.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建华需扶养父亲杨树镜5年,扶养母亲杨树英7年,均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系数均为10%,杨建华均承担1/2的扶养份额,即25673.10×5×1/2×10%+25673.10×7×1/2×10%=15403.8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84918.26元;8.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9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24541.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杨建华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4541.10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杨建华支付。上述第4-9项合计113379.33,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杨建华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3379.33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杨建华支付。综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杨建华支付赔偿款137920.43元。由于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向杨建华支付赔偿款5000元,杜晓梅已向杨建华支付赔偿款5111.30元,前述款项应予以扣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向杨建华支付赔偿款127809.13元。杜晓梅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可另行向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杨建华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杜晓梅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建华支付赔偿款127809.13元;二、驳回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杨建华负担223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40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引用的病案资料、诊断证明等均已在一审庭审中由杨建华作为证据提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将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异议具体表述为杨建华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以及杨建华腰1椎体骨折压缩程度前后诊断不一致,其可能存在过错导致损害扩大,故申请重新鉴定。经查,杨建华于一审中提交事故当天医院所作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因事故致腰1椎体被压缩约1/5,但该诊断系事故发生后医院作出的初步诊断意见,其后医院所作进一步检查的CT检查报告单及最终出院记录诊断均显示其腰1椎体被压缩约1/3。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首先,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据杨建华提交的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材料等并经检验认定杨建华因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范围达1/3)与医院出具的最终诊断意见并无出入,杨建华单方委托伤残鉴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所涉有关诊断资料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杨建华可能存在过错导致损害扩大等相关上诉意见均缺乏证据证明,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支持杨建华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鉴定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误工工资标准及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杨建华的相应赔偿项目问题。杨建华于一审中提交了工作证明及企业信息查询,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建筑公司工作,一审法院按2016年度广东省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理。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禤婕蓉梁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