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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自水与李秀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水,李秀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743号原告:张自水,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东官营镇炮手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北票市东官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涛,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东官营镇黄古屯村。原告张自水与被告李秀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自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67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李秀涛带领原告等人在贾胜军的铁石井口挖矿石,共计欠原告劳务报酬9,35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李秀涛与贾胜军签订了《工钱开支协议》,由被告李秀涛带领我工资的50%即4,675元,我找被告李秀涛索要工资,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李秀涛未作答辩。张自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7月25日,甲方贾胜军与乙方李秀涛等8人签订的《工钱开支协议》,其中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一次性开支给乙方工钱27,299元(贰万柒仟贰佰玖拾玖元整)。乙方李秀涛现场领取该笔工钱(米孝东、于占军、张高建、张自水、刘国会、陈艳华、李秀峰的工钱,由李秀涛代领)”;2.2015年8月至10月原告开采矿石记录,证据1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至10月开采矿石期间,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9,350元的事实。证据2拟证明被告李秀涛代领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李秀涛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工资款数额及被告李秀涛代领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李秀涛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11月,原告在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铁石井口挖矿石,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共计9,350元。2016年7月25日,时任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贾胜军作为甲方,与被告李秀涛等8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工钱开支协议》。双方约定:李秀涛等8人工资的50%,共计27,299元由被告李秀涛代领,其中包含了原告张自水的工资4,675元。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告李秀涛支付了27,299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李秀涛拒绝给付。另查明,《工钱开支协议》中,乙方“张自水”的签字并非原告张自水本人所签,但原告对该《工钱开支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工钱开支协议》上“张自水”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李秀涛代领原告张自水工资的行为处于无权代理,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但原告事后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故被告李秀涛代领原告工资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秀涛应及时将原告的工资给付原告。现被告李秀涛拒绝给付原告工资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张自水要求被告李秀涛给付所欠工资4,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自水工资款4,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秀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人民陪审员  马云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