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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邹良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良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良兵,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良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怀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良兵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良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邹良兵驾驶号牌为皖D×××××的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当车行驶至206国道烟汕线968KM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邹良兵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6.7mg/l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即执行交警将被告人邹良兵带至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由专业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邹良兵体内血样送至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确认被告人邹良兵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5.9mg/lOO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良兵的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朝阳司鉴所(2017)法毒检字第23号检验报告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社区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邹良兵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良兵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邹良兵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结合其所在社区对邹良兵平时表现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良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