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泽贵、赵韦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贵,赵韦碧,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贵,女,生于1971年6月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韦碧,女,生于1973年8月1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委托代理人刘绍前,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XX,男,生于1992年6月1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上诉人张泽贵因与被上诉人赵韦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15年2月23日晚,赵韦碧丈夫XX光与XX发生口角并抓扯,经人劝说后分开。之后,赵韦碧及赵韦碧丈夫XX光至张泽贵家协商双方之前发生纠纷事宜,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赵韦碧持扫帚伸向或打向张泽贵后,张泽贵用扫帚打向赵韦碧,后被人劝说分开,赵韦碧遂表示在双方纠纷过程中手部受伤。事后,经该村民小组组长古文春组织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2月25日,赵韦碧至彝良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7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右尺骨中段骨折”,赵韦碧支付住院医疗费492.65元。赵韦碧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至彝良正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尺骨中段骨折”,并支付住院医疗费6604.20元。2015年3月23日,赵韦碧于彝良正大医院支出门诊费21.30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4日,赵韦碧再次至彝良正大医院住院治疗,赵韦碧支付住院医疗费1587.97元。赵韦碧之伤于2015年7月21日经彝良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彝)公(司)鉴(伤)字(2015)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二级,赵韦碧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赵韦碧之伤经云南省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以昭滇彝鉴字[2016]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赵韦碧右上肢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000.00元,赵韦碧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00元及后续医疗费评估费600.00元。赵韦碧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彝良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处于公安机关侦查中为由,裁定驳回赵韦碧的起诉。2016年8月9日,彝良县公安局出具彝公(角)撤案字[2016]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载明“赵韦碧被伤害一案,因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撤案,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张泽贵、XX刑事责任,被害人自行到彝良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赵韦碧受伤是否与张泽贵、XX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本案,赵韦碧和张泽贵、XX相互争吵过程中,张泽贵有用扫帚追打赵韦碧的情况,并在纠纷过程中即有反应赵韦碧手部受伤的情况,赵韦碧事发后即到医院住院治疗,故张泽贵的行为与赵韦碧的损伤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且张泽贵未提供证据证明赵韦碧在事发后因其他情况导致受伤的情况存在,故张泽贵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泽贵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XX是否对赵韦碧有侵权行为,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中,均无证据证明XX对赵韦碧有侵害行为,赵韦碧未提供证据证明XX对赵韦碧存在侵害行为,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赵韦碧是否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的问题,对自诉案件,是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提起刑事自诉,属受害人诉权范围,受害人有权自行处分,即本案赵韦碧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因本案系案外人XX光与XX等先行发生纠纷,在初次纠纷平息后,XX光以找张泽贵及家人等理论为由,再次发生纠纷,赵韦碧在知晓纠纷发生后,并未积极防止纠纷的扩大,并首先用扫帚打向张泽贵的行为存在,赵韦碧的行为进一步激化了双方矛盾,且张泽贵在抢夺扫帚后,并未主动防止纠纷的扩大,张泽贵有持扫帚追打赵韦碧的行为,且赵韦碧在纠纷过程中受伤,赵韦碧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张泽贵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赵韦碧权益受损情况,应认定张泽贵承担主要责任,赵韦碧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发生过程,确定赵韦碧与张泽贵各方应以4︰6的比例,确定责任分担比例为宜。依据赵韦碧提供的住院治疗病历及住院医疗票据,赵韦碧共计住院治疗17天,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内容,对赵韦碧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依据赵韦碧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医疗费8706.12元;2.误工费,赵韦碧系农村户籍人员,生活在农村地区,误工费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00元计算,误工费为34299.00元/年÷365×17天=1597.00元;3.护理费项目,结合赵韦碧受伤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予支持。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标准,赵韦碧对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酌情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护理标准确定为80元/天,即护理费确认为80元/天×17天=13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赵韦碧受伤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内容,应予支持,应依据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00元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8242.00元/年×20年×20%=32968.00元;6.营养费,结合赵韦碧受伤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00元;7.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医疗记录内容,应予支持,即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8.鉴定费,系赵韦碧实际鉴定产生,且赵韦碧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对合理部分鉴定费为160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赵韦碧受伤情况及各方当事人过错,赵韦碧在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不予支持。综上,赵韦碧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093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泽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韦碧各项经济损失50931.12元的60%部分,即赔偿30558.70元;二、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赵韦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5.48元,由张泽贵负担644.00元,由赵韦碧负担1201.48元。宣判后,张泽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赵韦碧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赵韦碧直接以民事案件起诉,程序错误,导致实体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侵犯其人身权利,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提起刑事自诉,而不应当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现在人民法院对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是没有判决赔偿的,因为本案程序错误,导致残疾赔偿金错误计入了赔偿数额。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依据彝良县人民法院采信的李平秀笔录所述,证明双方抓扯时赵韦碧是右手手指姆受伤,并让李平秀给他扯一下手指姆。此事件并未伤到赵韦碧的右尺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上诉人张泽贵的陈述,用笤帚打着被上诉人的脚一下,并没有打到手,根据被上诉人赵韦碧的陈述,上诉人用笤帚打着被上诉人的脚一下,手是XX打着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只打着脚和没有打着手的事实是完全一致的,依法无须再举证,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来认定上诉人打着被上诉人,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是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对原审被告XX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对上诉人适用的却是举证责任倒置,由上诉人来证明上诉人没有打着被上诉人,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错误。被上诉人赵韦碧答辩:答辩人起诉前已经向公安局提出申请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现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答辩人受伤与被答辩人张泽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划分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不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答辩人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不当,原审划分由答辩人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一审的诉讼请求81819.12元。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导致九级伤残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赵韦碧提交了2016年8月9日彝良县公安局彝公(角)撤案字[2016]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能证明赵韦碧受伤后向公安机关请求作为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故赵韦碧向公安申请解决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赵韦碧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刑事案件后向法院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主张赵韦碧不应当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根据赵韦碧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当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计入赔偿范围,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恰当的问题。从公安机关询问李平秀笔录中,李平秀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正月初五晚上,赵韦碧说她的右手被打了。当时,赵韦碧没有说是哪个打的,我给赵韦碧扯了一下右手手指拇。……后看见赵韦碧在张泽贵家坝子的檐坎上拿了一把胶扫把打在张泽贵身上,张泽贵就把赵韦碧手里的扫把抢过来,追着赵韦碧打,赵韦碧跑到张泽贵家旁边“山花”上去了,那里没有灯,没有看见张泽贵是否打到赵韦碧。XX斌一直拉着XX,XX根本没有打着赵韦碧。本院认为,李平秀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张泽贵抢过扫把后追着赵韦碧打的过程,结合赵韦碧2015年2月25日的病历,彝良中医院入院记录载明辅助检查结果:赵韦碧DR阅片提示:右尺骨中段骨折的结论。由此可以认定,赵韦碧的右手损伤系上诉人张泽贵所致。原审认定该事实与本案证据吻合,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赵韦碧受伤后向法院起诉,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住院病历及对损伤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可见,对于赵韦碧来说,其已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完成了作为原告一方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48元,由上诉人张泽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