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某英、罗某兰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英,罗某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8执155号申请执行人罗某英,女,1958年5月17日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罗某兰,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罗某英与被执行人罗某兰为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500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罗某兰于2017年5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罗某英支付赔偿款5000元(已全部付清);二、申请执行人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罗某兰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确认。本案债务的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8执15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毓观审判员 唐新生审判员 潘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柏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