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潘君欢与林继川、应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君欢,林继川,应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844号原告:潘君欢,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林继川,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应林飞,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潘君欢与被告林继川、应林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君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继川、应林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林继川向原告潘君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亲笔签名捺印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继川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林继川与被告应林飞于199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继川、应林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君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林继川、应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李羿男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蔡函倪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