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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危险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行驶至金山角立交桥处时,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7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提取血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