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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杨杰与杨发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杨发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473号原告:杨杰,男,1985年3月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杨发科,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杨杰与被告杨发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杰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发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因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债务46,03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3月9日至债务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发科于2016年3月8日因未偿还其使用的中国银行毕节分行信用卡,恶意透资,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带走调查,涉嫌犯罪,被告向原告求助,原告为了被告免于刑事处罚,代被告偿还了被告透资的款项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6030元。此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前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发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毕节分行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日期相吻合、载明金额均为46030元,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恶意投资中国银行信用卡本息4603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代被告偿还该款项的事实成立。被告杨发科有义务向银行偿还其恶意投资信用卡的款项,因原告的代为偿还行为使被告免除了对银行偿还该款项的义务,自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即享有本案债权人的地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6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因代为偿还行为而遭受资金损失,但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令被告以46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2016年3月9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较为公平。综上所述,合法的追偿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发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杰46,03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杨杰2016年3月9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杨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Ο二Ο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 毅 来源: